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3年度,27號
CPEM,113,竹東原簡,2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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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其施
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民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
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聲請人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
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
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
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
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
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 毒偵卷第70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1.含外包裝袋3只,送驗數量: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號)(見毒偵卷第70頁)。 2 吸食器 1組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刮勺 2個 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浩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1至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J室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0.121公克 ;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吸食器1組 、刮勺2個等物,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22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506公克、0.226公克、 0.121公克;驗餘淨重0.503公克、0.225公克、0.12公克)、 吸食器1組、刮勺2個等物;警員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 1份及查獲照片2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3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002)1 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刮勺2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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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