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3年度,80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8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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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田偉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3、4時許,在新竹縣關西
鎮某道路旁飲用啤酒2至3罐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2線19公里
處,與陳柏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田偉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柏林提出告訴)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田偉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284號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陳柏林於警詢之證述(1628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有新竹縣橫山分局梅花派出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284號偵卷第13頁、第37
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6284號偵卷第14頁
、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6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
陳柏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
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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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