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513號
CPEM,113,竹北簡,5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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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OIRUL UM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OIRUL UM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FAHMY ERBYANTO」署名參
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OIRUL UMAN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故侵入葉
秋芳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民宅(無故侵入住宅犯嫌未
據告訴),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即將QOIRUL UMAN帶返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QOIRUL UMAN未規避查緝,竟基於
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
人「FAHMY ERBYANTO」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FAHMY ERBYANTO」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所示
私文書及署押,並將之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FA
HMY ERBYANTO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發現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QOIRUL UMA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葉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QOIRUL UMAN指紋卡片、護照影本、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
港查驗外國籍入(出)境船員名冊。
 ㈤FAHMY ERBYANTO護照內頁影本、附表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
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
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
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
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
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
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
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
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 2
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
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
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
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
(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
及詢問等事項,並令被告簽名捺印,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
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
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①、2①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或受詢
問人之地位,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
其為「FAHMY ERBYANTO」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
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
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偽造「FAHMY ERBYA
NTO」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彰如附表「表彰意思」
欄之意,而屬私文書之性質。
 ⒊又被告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偽以「FAHMY ERBYANTO」之
身分受詢問後,並對詢問過程中關於權利行使、是否請律師
或親屬到場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等內容,自得為任意與否之
意思表示,亦對「FAHMY ERBYANTO」本人具有法律上用意
合併多頁始成之 1 份文書騎縫處簽名畫押,依習慣係確認
合併多頁而成之該份文書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已足為
一定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② 所示文件內所按
捺之指印,即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
 ⒋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②、2②不具刑法私文書、準私文書性質,
而均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即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①、2①部分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固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
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
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
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當然有
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
舉動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
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
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
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論以
一罪。再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
意旨誤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
誤會,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而
為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竟即冒用其友人「FA
HMY ERBYANTO」名義接受警員稽查與應詢,復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對偵辦
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審酌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四、沒收: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 得為沒收之諭知,惟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FAHMY ERBYANTO」署名共3枚、指印共7 枚,仍係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  號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 表彰意思 所在卷頁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①被通知人姓名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逮 捕拘禁者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3頁 ②簽名捺印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表彰署名、按捺指紋者要求毋庸將其已被依法逮捕之事通知任何親友之意(私文書)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 ①受詢問人欄 「FAHMY ERBYANTO」署名1枚及指印1枚 單純表示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為「FAHMY ERBYANTO」 偵查卷第21頁 ②筆錄騎縫處 「FAHMY ERBYANTO」指印4枚 表彰依習慣係確認合併3頁而成之該份筆錄係具連貫性及形式真正性(準文書) 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20頁背面至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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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