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387號
CPEM,113,竹北簡,38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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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幃軒


被 告 陳國旺



被 告 蕭亞清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幃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亞清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幃軒因與何信任間之工程款給付糾紛,為向何信任催討工
程款,竟先與陳國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在何信任所有並實際管領位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前,
陳國旺提供鐵撬予劉幃軒,並由劉幃軒持鐵撬,破壞本案
建物門口處上鎖之不鏽鋼剪刀型拉門,致該不鏽鋼剪刀型拉
門變形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何信任。爾後,劉幃軒
陳國旺蕭亞清等3人,復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地,在未經何信任同意下,自上開遭其等破
壞之大門處進入該建築物,並於屋內逗留察看,以此方式侵
入本案建物。嗣何信任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蕭亞清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信任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房屋水電繳費通
知單暨繳費憑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
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暨複丈成果圖、不鏽鋼剪
刀型拉門維修估價單各1份、物損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幃軒陳國旺蕭亞清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蕭亞清
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聲
請意旨固認被告3人係犯同條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因告訴人
何信任於本案事發前,委請被告劉幃軒之父為本案建物鋪設
地磚工程,因不滿意而要求改善未果,雙方產生口角衝突,
進而肇發被告等為本件犯行,顯見該房屋尚未完工而無法居
住使用,且該屋於113年2月水費及4月電費均僅需繳基本費
用,益徵該屋確實無人實際居住,此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水電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在卷可佐,是本案建物性質
上宜認屬告訴人之建築物而非住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尚有
誤會,但因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㈡被告劉幃軒陳國旺間,就上揭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幃軒陳國旺蕭亞清等3人,
就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幃軒陳國旺2人上開所犯之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等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幃軒因其父與告訴人
何信任間有工程款給付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爾與
被告陳國旺共同毀損告訴人本案建物之拉門,並與被告陳國
旺、蕭亞清共同無故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不僅造成他
人財物無辜受損,更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明無和解意願,兼
衡被告劉幃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建築業;被告陳國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建築業;被告蕭亞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分工情形、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劉幃軒陳國旺持以毀損告訴人建物拉門之鐵撬,係 共同被告陳國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惟未據扣案,且所在不明,又上揭鐵撬係日常 生活用品,極易取得,且價值不高,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對於將來犯罪之預防助益不大,已無沒收實益, 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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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