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301號
CPEM,113,竹北簡,3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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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劉星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
僅因情緒不佳,率爾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成傷,
妨害身為員警之被害人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竹檢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實害之程度,業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諒解(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范植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植侑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分許之某時,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1樓內,與其女友張晶雲發生口角,張 晶雲報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 上開分局湖口派出所,巡邏警員吳以晴及劉星緯即身著制服 到場處理,詎范植侑情緒失控,於113年5月13日上午5時29 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放置在該處之畚斗,朝正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劉星緯揮打,劉星緯見狀遂伸手阻擋 ,並當場制伏范植侑,劉星緯因此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左手 擦挫傷等傷害(范植侑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劉星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植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星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113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天主教財 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新竹縣湖口分駐 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 截圖7張。
二、核被告范植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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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