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0號
KMDV,113,訴,40,20241217,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蔡幸妙足天下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李三億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曾分
別簽有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112年3月間,被告高
青海突以搬回本島為由,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同年7
月間,被告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又以健康因素
或搬回本島為由,陸續向原告提出終止合作關係。系爭契約
第7條規定:「競業禁止條款: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
服務技術遭仿效,乙方同意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後,1年内
均不會在甲方設有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内,自行創業
或提供服務予其他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伍拾萬元予甲方絕無異議」。然被告等人原為原告合作
之按摩師傅,渠等於112年3月間陸續向原告終止合作關係後
,隨即於同年10月9日在原告店址距離不到10公里之金門縣
○鄉○○00○0號1樓處另行設立具有相同性質之腳底按摩店(即
埔邊養生館」),又被告高青海早於同年8月30日即將「
埔邊養生館」設立登記,足見被告等人早已策畫集體與原告
終止合作關係,並計畫自立門戶與原告競爭。核被告等人所
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是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意旨,
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契約僅須雙方互為達成協議即可成立,縱未蓋印原告之印文
,雙方共同遵守系爭契約分潤方式、管理方法,足見兩造互
為達成協議,兩造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且終止
契約書係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書
即可推知系爭契約成立。又被告等人乃原告合作之按摩師,
由原告提供店面並負責內部設施管理,被告等人提供個人技
術,並得自行招攬或預約客戶,依其個人之時間規劃排班,
自行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無須受到原告之指揮監督,無人
格上之從屬性;且被告等人與原告依比例分潤(原告4成、
被告6成),非由原告發給固定薪資,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
屬性。再者,原告經營連鎖性事業,顧及各店鋪服務品質及
企業整體形象,避免各店鋪服務品質參差不齊造成消費者疑
慮,因而為管理上之監督,此屬一般對受委託經營者普遍存
在之情形,與兩造是否具有從屬性無涉,故兩造不具有勞雇
關係之組織上從屬性。另觀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
與指揮」、第5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
「須與甲方清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若是
雇傭關係則無耗材費用之約定)之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等
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核屬承攬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聲明:被告高青海鄭婉婷、賴姿燕高靖宸張元瑋應各
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
(一)系爭契約書係紙本文書為定型化印製,有印製立書人甲方足
天下養生館等文字,但無甲方簽章用印,欠缺意思表示,應
不屬有效之契約;何況兩造之終止合作申請書均已刪除「並
承諾終止合作契約,不會違反承攬契約的競業禁止條款規定
,否則甘願受罰。」等語,適足反證原告提出本訴之訴訟標
的之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單方面依據無效及不
存在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出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主張給付
違約金之訴訟標的自始不存在。
(二)原告提出之定型化之契約禁止離職後競業條款(被告否認有
效),侵害從事最底層單純苦力勞務(按摩推拿業)之勞工
工作權(及人格權),且按摩推拿工作,於社會上、網路上
等皆有公開傳授分享或自行學習,並無特殊之技術或營業秘
密,乃屬我國傳統民俗產物並非創新,系爭契約之禁止競業
條款與違約金,不當限制擇業轉業自由,與危害工作自由與
基本人權等,不無有悖於民法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之禁止競業條款規範内涵要件,亦屬無效。而
原告也未依勞動基準法為禁止競業損害相對填補作為以資平
衡,剝削迫害勞工莫此為甚。且系爭契約乃屬定型化條款之
附合契約,並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等顯然有失公平者,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4款等規定,該部份約定無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
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
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
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者,於契約自由之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
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
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
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
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且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勞
動契約,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
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
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
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高青海等人均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於112
年3月、7月間相繼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業經原
告提出與被告等人簽訂之系爭契約、終止合作申請書為憑;
而被告等人均不否認曾在足天下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亦不
爭執渠等簽署終止合作申請書之實,足見兩造確有依系爭契
約合作之意思合致,是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
依系爭契約第2條「本契約自民國...止期滿,如雙方若無終
止合作意思,則自動續約展延合作3個月,再屆期時亦同。
」之約定,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應於終止合作之意思合致時消
滅。
 ⒉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第5
條「甲方分配四成、乙方分配六成」、第6條「須與甲方清
楚結算相關利潤、耗材費用並結清之」之約定,可知原告與
被告等人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契約係
屬承攬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
「本合作契約係由甲方(即原告)提供店面場地、設備、原
材料、水電、行銷推廣等,乙方(即被告等)提供技術、勞
務,共同為客戶提供腳底按摩...等服務,再就收取之服務
費用為分潤之模式。」之約定,可見被告等人必須在原告提
供之場所,依原告提供之設備材料,為客戶服務;且服務報
酬也會受原告行銷推廣成果之影響。再者,被告等均稱工作
採排班制,照排班次序為客人服務,月休6日,超過一天罰
新臺幣(下同)500元,罰款500元係由原告決定之;且排班
時間若未能及時服務客人,排序將後調到最後等情,在在顯
示被告等之工作時間、服務範圍、分潤結果均受到原告的制
約,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原告雖稱罰金乃開會決定
,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罰金
作為基金使用即便屬實,亦不影響被告等人必須受懲戒之情
;又被告必須親自服務客戶,始得分潤酬勞,無從代理,欠
缺自主性,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實具有人格及
經濟上之從屬性,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契約
之性質,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不受甲方監督與指揮」
之具文,作為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不具從屬性之依
據。是參照上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具雇傭性質,遑論為確
保勞工之權益,故制定勞動基準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
成立勞動契約。
 ⒊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認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則參照前揭該法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等
人約定離職後之競業禁止,其中必須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位
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以及原告對被告等
人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然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對於被告等人競業禁止所受損失已有合理補償;且所謂
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然被告等人提供之按摩技術,或自行學成帶技術到原告處服
務,或經由繳費在原告處向原告合作之師傅學習,而原告合
作師傅教授之按摩技巧,究屬師傅之技能,應與原告營業秘
密無涉,縱原告擁有師傅按摩技能之知識(know how)財產
權,但得經由師傅傳授,亦堪認原告對其擁有之按摩技術並
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況原告經營之按摩究有何特殊之處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亦未見原告說明,實無
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使用原告營業秘密之情。  
 ⒋綜上,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復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
1第1項1、2、4款規定之情事,則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7條「為避免甲方特殊營業模式及服務技術遭仿效,
乙方同意於雙方中止合作關係後,1年內均不會在甲方設有
店家(含分店)附近10公里內,自行創業或提供服務予其他
競爭業者;違反時,乙方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甲方
絕無異議」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本於上該無效之競業禁止
條款,請求被告等人給付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