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王志欽
相 對 人 李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
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各90萬元之本票共2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到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到期後已延續換為編
號2之本票,換票後依兩造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編號1之本
票應直接銷毀處理,惟相對人卻重複請求支付款項,又編號
2之本票所欠之款項已於110年8月31日轉入相對人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故該款項已清償,相對人不
得再請求。又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同受詐騙而開立系爭本票,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事實尚未釐清,相對人不
得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94年台抗字第1046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是否具
備,無庸審究其實體法律關係。
三、經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
31至33頁);且系爭本票形式上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經本院調取原
裁定全卷審閱無誤,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業已更換成編號2之本票
且清償,又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偵查釐清,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林敬展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志欽 90萬元 110年3月22日 110年6月16日 CH0000000 2. 90萬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9月8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