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被 告 林子嚴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705、706、725、726、736、737、810、811
、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丁○○所有IPHONE 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壹枚)、丙○○所有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4498
元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36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
某日,由丙○○告知乙○○想買便宜的甲基安非他命,經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甲男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將1包重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委託其於翌日
將該毒品自桃園市龜山區某處運輸至金門縣。丁○○、乙○○、
丙○○與甲男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翌日上午7時許,自臺北松山機場將該毒品夾藏於內褲內
,搭機將之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乙○○於事前聯繫丙○○,請
丙○○協助訂購丁○○自松山機場飛往尚義機場之機票,並請丙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至尚義機場載運丁○○。丁○○於
飛抵尚義機場後,旋搭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車,由丙○○駛至金門縣○○鎮○○路0○0號之台開停車場
停車後,丁○○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丙○○拿出磅
秤測量後,取出其中1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剩餘毒品
交還丁○○。丙○○嗣將丁○○載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金門大門市後離去,再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門市載送丁○○,丁○○即在乙○○車內,將
剩餘2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與
犯意,於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
000號之金巴黎KTV視廳後方停車場,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三、丙○○於113年3月11日上午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門大學店,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未經林裕凱之同意,即將林裕凱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上之姓名欄以手機應用程式變造為王喜來,並持該變造
後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向該便利商店店員出示以行使,店員
因而將收件人為王喜來之包裹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全家
便利商店包裹管理之正確性與林裕凱。
四、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
人即被告乙○○、丁○○、證人甲○○、鍾○杰之警詢筆錄,經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未合,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
庭具結所為證述,依其作證時之客觀情狀,尚難認有何違法
不當,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
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且相互間
供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抵達尚義機場及被告丙
○○接機之機場監視錄影畫面(113他71卷第11、17至18頁、1
13偵737卷第129至137頁)、被告丙○○、乙○○間之對話紀錄
(113他71卷第12、14頁、113偵737卷第113至127頁)、被
告丙○○為被告丁○○購買機票之手機畫面截圖(113他71卷第1
6頁),與被告乙○○、丙○○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3偵39
2卷第101頁、113偵737卷第77、139至140頁,此部分起訴書
已載明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將另案聲請沒收,本案僅
聲請沒收扣案手機)等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丁○○、乙○○構
成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
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鑑於
被告乙○○與甲男聯繫後,係由被告丁○○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
門,而該毒品係供被告乙○○、丙○○所需(詳後述),則被告
乙○○、丙○○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丁○○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自與被告丁○○間存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應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而非幫助運輸
第二級毒品。
3.被告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事實(含被告丁○○經其
載至台開停車場停車後,在車內交付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然辯稱:伊不知被告丁○○該趟是由臺灣運毒來金門,
主觀上並無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依被告乙
○○指示,幫被告丁○○購買來金機票,並去機場接被告丁○○而
已等語。經細繹其與被告乙○○間之下列對話紀錄(113偵737
卷第113至127頁),已可確認被告丙○○自始即知所購買之甲
基安非他命源自臺灣運輸至金門,並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而參與被告丁○○之運毒犯行,核屬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共同正犯:
⑴被告丁○○係搭乘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之立榮航空班機自松山
機場起飛,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尚義機場,旋步出航空站搭
乘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以之對照下列對話紀錄(
「嚴」即被告乙○○,「彣」即被告丙○○,本案重點以底線及
引號標示):
113年3月8日
嚴:你「半」要不要
彣:要
嚴:錢明天一定要給我
彣:會
113年3月9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113年3月10日
*雙方多次語音通話
彣:還是我用轉的給他
嚴:你等等,00000000000000,805,現在嗎
彣:等等,我老婆轉到限額= =
*雙方語音通話
嚴:你講,無卡,台新,是嗎
彣:改國泰
嚴:無卡嗎
彣:對,他會用嗎
嚴:會,你給我交易序號,密碼
彣:我再去拿另一個1萬,在路上了
嚴:所以先1萬嗎
彣:好
嚴:還是1次就好
彣:都可以
嚴:你去拿,快點,我叫他去7-11等,你快點就好
彣:臺灣好像是全聯
嚴:沒差,我跟他講國泰,他自己會找,你要多久大概
彣:你回家了?我「半」的半是臭迪要的= =
嚴:哪個臭迪
彣:許
嚴:嗯,拿到了嗎?拿到就快點無卡
彣:我這1萬先無卡過去
嚴:嗯,1萬先過去
彣:(上傳匯款紀錄)666666
嚴:1萬領
彣:臭迪那1萬怎搞,我暫時沒車,頭痛
嚴:你叫他轉給你,想辦法,「全都搞定只剩你這1萬他買機票」
彣:我幫他買機票?
嚴:你可以買嗎?
彣:可以,我等等聯絡臭迪好了,我現在也在家弄小孩,我先看機票
嚴:嗯
彣:松山,7點
嚴:嗯,我給你資料,丁○○,Z000000000,0000000000,他不是金門籍,86/08/26
彣:我買促銷
嚴:可以嗎?你能接機?
彣:可以,正在買(未久即上傳立榮航空手機APP之購票紀錄)
嚴:如果可以,你再無卡2000給他坐車,剩下回來再拿。你給臭迪多少半?沒關係,你賺也沒差,但別給他夠喔。你有車的話,先去收他1萬,轉個2000~3000給他,剩下回來我再跟他算,一樣無卡比較好
彣:要等等...我身上現在沒有
嚴:要弄的時候講一下
彣:嗯,我「半」的半就報給他你報給我的
嚴:你不能給他足
彣:還是說跟他講「鳥錢」另外
嚴:你不需要對他太好,1萬給他6.5
彣:我突然覺得,我自己吃下來,完的時候還能給你錢,哈哈
嚴:你不夠阿,我也沒錢
彣:我先搞2/3千給他
嚴:我還欠別人「半」ㄟ
彣:剩的明天一定有吧
嚴:嗯
彣:這次有要還嗎
嚴:沒
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22分起
彣:他有上飛機嗎
嚴:有吧,我密他看看,LINE都一樣聲音,我跟他留言,我跟他說8號柱,你去那等吧
彣:嗯
嚴:你車牌多少
彣:0062,9號柱,我開黑色C300
嚴:沒事,你知道那個,不用講車牌
彣:民宿,不知道找哪間有這麼早的
嚴:你想一想
彣:好勒,我想辦法
*雙方語音通話
嚴:別跟鳥說我家,說我在朋友這
彣:嗯,要到了
*雙方語音通話
彣:1400/(22500/17.5)=10.8 ?我等等休息打給你,我先卸貨
(被告丙○○於偵查中稱:1400是指14000,22500/17.5是指安非
他命半台的價格,算出來我用14000應該要拿到10.8公克等語,1
12他288卷第212頁)
嚴:對,照你的沒錯
⑵併考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結證稱:上面確實是我與被告丙
○○的對話紀錄,鳥錢是指帶毒品的報酬,鳥就是負責運輸
毒品的人。本案因被告丙○○說他要半台毒品,我自己半台
的錢已經給被告丁○○了,但被告丙○○還沒給,我才叫他先
無卡匯給被告丁○○。被告丙○○只給他1萬,不夠被告丁○○坐
車,要多轉2000元給被告丁○○坐車。我們當時講好的價格
是1台4萬5000元,我付給被告丁○○2萬2500元,被告丙○○應
該也要付這個金額,但他給的不夠。被告丁○○這趟就只賺1
萬元,他在臺灣買毒品的原價是3萬元。來金門的毒品不是
照原價3萬元賣,因為要從臺灣運過來,會比較貴,要給運
的人報酬,這根本不用討論,被告丙○○也知道。被告丙○○
當初跟我說他要買半台,看我可不可以找到便宜的毒品,
他也知道阿銘(即被告丁○○)是從臺灣帶毒品來金門。4萬
5000元的其中3萬元是在臺灣買毒品的費用,5000元是被告
丁○○的機票錢,1萬元是被告丁○○的報酬。我既然已付一半
,剩下的要由被告丙○○付,這些不用講大家都知道等語(
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⑶暨被告丙○○自承:我當時車壞了,向人借1台車號0000的黑
色賓士車去機場接被告丁○○,之後我跟被告丁○○在車上交
易安非他命等語(113偵705卷第28至29頁);亦不爭執其
車停在台開停車場時,被告丁○○曾在車內交付14.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經其收受等情。對照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證稱:被告丙○○載我到台開停車場後,他有帶秤,
他跟被告乙○○通完電話後,自己秤14.5公克安非他命後收
受,剩餘20.5公克還我,這些要給被告乙○○等語(113他71
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由被告丙○○
臨時借來車輛,仍知要攜帶磅秤去機場接機,以利後續於
密接時間內之毒品交易秤重以觀。被告丙○○明顯於接機前
,即知所接對象將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
金門,才會攜帶磅秤前往接機。
⑷綜合前揭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丙○○、乙○○從113年3月8日起即開始聯繫購毒事宜,且被告丙○○在幫被告丁○○購買機票前,即知其應負擔「鳥錢」(即自臺灣運毒來金門之報酬),且應分擔之價金仍未付清,除已付1萬元外,「還剩1萬及幫他買機票」。在此認知下,被告丙○○猶「為自己」之毒品需求,負責購買被告丁○○來金之機票以遂行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丙○○、乙○○、丁○○間已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丁○○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被告丙○○所辯:伊只協助購買機票並去機場接機,不知被告丁○○此趟是從臺灣運毒來金門等語,顯與基於前揭事證所為認定不符,亦忽略其係基於為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從事購買被告丁○○來金機票之行為,要屬正犯犯意,無由論以幫助犯。是認被告丙○○之辯解並無可採。再以,甲男既與被告乙○○聯繫此次毒品交易,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台交予被告丁○○,委託其將之自桃園運輸至金門。則甲男與被告丁○○、乙○○、丙○○間亦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⑸另被告丁○○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淆甲男之真實身分(本院卷二第314至317頁)。經查,被告丁○○於113年5月15日接受警詢,首次就犯罪事實一說明時,其所揭示之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5卷第13頁),與被告乙○○於同年月17日接受警詢時所述甲男真實身分(113偵706卷第12至13頁)互核一致。亦與渠等於偵查中及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相吻合(113他71卷第176至177、199至200頁、113聲羈14卷第11、34頁)。審酌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時點距案發時點近,亦屬本案偵辦初期,被告丁○○無從藉由本院審理中之證據開示而知曉卷證,自無從扭曲、掩飾甲男身分。輔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直承:我變更說法的原因是我的辯護人在審理中把甲男的警詢筆錄給我看,我看他說不認識我,我才認為應該是別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31頁)。然卷內非僅有被告丁○○之供述,尚據被告乙○○供承甲男真實身分並詳述細節。依被告丁○○之說法(113偵705卷第13頁),其係由甲男牽線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其與甲男間信賴依存關係當甚深厚,本有獲悉甲男說詞後、迴護甲男之虞,自當以其與被告乙○○最初無法探知偵查內容、卻互核一致之說法較為可信,並應將被告丁○○犯後更易說詞,試圖掩飾甲男身分乙事,同列於犯後態度詳加考量。
㈡就犯罪事實二:
1.被告丙○○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等情,然辯稱
其僅轉讓,並非販賣,也未從甲○○取得3600元價金等語。
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2月2日晚上,我
在參點壹肆撞球館樓下打電話給被告丙○○,問他有沒有毒
品咖啡包,之後我們約在金巴黎KTV後方的停車場交易。我
跟朋友鍾○杰各開1台車前往交易,抵達後我先下車找鍾○杰
拿2400元,再跟我身上的錢湊成3600元後,向被告丙○○購
得6包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交易完成後,我在停車場
就把其中4包交給鍾○杰,然後各自開車離開等語(112他28
8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⑵併考被告丙○○之綽號為阿彪(音同阿標,112他288卷第129
頁),及甲○○與案外人陳柏丞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提及「
(陳柏丞)你跟阿標拿一個多少(甲○○)6」(112他288卷
第84頁)。除與毒品交易常見對話及甲○○與被告丙○○間約
定以600元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等情大致相符外。由甲○○可
輕易回答特定數字乙節,亦足徵甲○○平日即與被告丙○○存
有毒品交易或至少知悉被告丙○○之毒品交易行情,方可迅
速回應陳柏丞之提問。
⑶參核上情,證人甲○○之證述應屬可信,亦足認被告丙○○確曾
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以3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包予甲○○。
2.參以販賣毒品乃政府機關嚴予查禁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且毒品交易無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量亦可能因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之嚴緊等而異其標準。是販毒利得除非前後手
各自留有明確數量與價格之紀錄並經查獲,可比對出進價
與售價之差額外,誠難查悉交易實情。又販毒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其方式雖異,然均具營利意圖則無不同。查
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乃重罪,其與甲○○並非至親
,復屬金錢交易,倘未於交易過程中獲利,實無必要冒刑
事重典之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故認被告丙○○具
營利意圖,已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甚明。至其所辯僅
無償轉讓等語,顯與前揭事證未合,礙難為採。
㈢就犯罪事實三: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全家便利
商店包裹照、被告丙○○扣案手機內之變造圖檔與原始圖檔
、被告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113偵725卷第61、65至6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丙○○確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㈣綜合上述,被告丁○○、乙○○、丙○○所為各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原就被
告乙○○、丙○○部分,認係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然已當
庭更正(本院卷二第342頁),且前經本院於歷次庭期已為
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
三所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
成年人罪嫌,尚有未洽(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毒品咖啡包時,我16歲,但已休學在工作,
我在工地綁鋼筋,也是自己開車去交易,被告丙○○應該不知
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鑑於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甲○○之實際年齡,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為加重)。然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屬較輕之態樣
,縱未告知罪名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7年
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在法規競合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變造
國民身分證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再以,被告丙○○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乙○○、丙○○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之認定:
1.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
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時,已為認罪表示,亦未明確否認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113他71卷第283頁)。經檢察官以幫助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起訴後,被告乙○○自移審訊問時起,即就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為認罪表示(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被告丁○○
、乙○○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
2.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供出其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
被告丁○○、乙○○之正犯(112他288卷第210頁、起訴書第7頁
),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3.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自分得20.5公克、1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各自取
得之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4.辯護人另就犯罪事實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乙節。經核,刑
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然依國民健全
法律感情,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審視,實難認此
情狀為顯可憫恕,自無適用餘地。
5.至被告丁○○稱: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男,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為減刑等語。惟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而被告丁○○原先供
出之甲男,經詢承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尚不符
合「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卷二第71、73、193頁),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乙○○、丙○○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因
被告乙○○、丙○○在金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
求,即由被告乙○○負責聯繫,被告丁○○負責自臺運輸,被告
丙○○負責購買機票、接機及秤重,以此分工方式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
類犯行所生危害,除施用者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外,更危及國
家社會之健全發展。考量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1台
(約35公克),被告丁○○於運抵金門後,已分由被告乙○○、
丙○○各取得20.5公克、14.5公克,及各被告於犯後坦認與面
對司法之程度及態度(是否坦認、坦認程度、有無掩飾隱匿
部分情節,如被告丁○○為甲男翻異供詞部分),各自運輸毒
品之動機與目的。另被告丙○○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已造成毒品外溢而戕害國人健康,並造
成國家社會遭受毒品之危害與威脅,應予非難。考量此部分
販賣之數量與交易金額非鉅,犯罪動機與目的當在獲取小利
,及被告丙○○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丙
○○為領取便利商店之包裹,竟變造國民身分證照片中之姓名
欄,再執以行使而領取包裹,其輕忽怠慢國民身分證乃國民
身分之表徵,不得變造致影響公信,卻任意用手機應用程式
加以變造,行為殊欠思量,此部分被告丙○○已坦認犯行,其
變造與行使之動機、目的當在隱匿身分收受包裹。與各被告
前案紀錄(本院卷二第249至287頁,檢察官雖未聲請論以累
犯,惟不論有無聲請,各被告之前案情形均經審慎檢視並於
量刑時妥予斟酌)所呈現之素行與品行,各被告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犯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
1.就犯罪事實一,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乙○○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丙○○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渠等聯繫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沒收。 2.就犯罪所得部分,犯罪事實一未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3萬4498元(不應扣除犯罪成本,即其買毒與來金機票費用,此部分原即包含於議定之4萬5000元價金中。再依現有卷證,可確認被告丁○○已受領3萬4498元,含被告乙○○交付之2萬2500元,被告丙○○交付之1萬元與來金機票費1998元,詳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113偵737卷第111至115頁、113他71卷第105頁),及犯罪事實二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3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係留存於被告丙○○遭扣案並宣告沒收之IPHONE XR手機內,已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