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聲
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
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
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銷毀部分,依法應 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吳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9/02 110/02/24 109/04/01~109/08/03 109/12/07~110/0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720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2、 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判決 日期 110/02/26 110/11/08 113/10/01 113/10/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416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13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0/04/14 110/12/22 113/11/05 113/11/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6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0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號 桃園地院111年度聲5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桃園地檢111執更1119已執畢) 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