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前經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
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
處分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所示之金錢屬於犯罪所得,並經繳回在案,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金門地檢署收受扣押款通
知、贓證物款收據乙紙(見偵卷第51至52頁)附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