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往湖下方向行駛,行經烈嶼鄉湖埔路
第5417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
向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且侵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郭沛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股骨幹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內側
撕裂傷、右側內外踝骨折、右側下肢多處鈍傷、牙齒斷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