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5號
LCDV,113,簡,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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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其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告 陳其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其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其麟、陳其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聲明如後述聲
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第18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受讓連江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各稱764、7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同段764-1地號土地(下稱764-1地號土地
)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開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
並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陳其麟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其標應給付
原告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
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50元。⒌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22元。⒍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前屬既有建物,且於100年1
1月間前與原告之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0號房屋相通
,何況系爭建物除倚靠上開房屋興建外,別無他法得以竣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㈠原告於113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現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
 ㈡被告陳其麟、陳其標為764-1地號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
2。
 ㈢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2。
 ㈣系爭建物占有764、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5.76平方公尺
、2.49平方公尺,如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丈地字第
3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764(1)、765(1)所示。
 ㈤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0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764、765地號土地之部
分,並將該部分騰空返還原告?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占用上開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就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曾與原告之房屋相通、原告亦應
給付被告過去使用土地之費用等語置辯,然此與系爭建物對
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並無關連,則其所辯縱屬實在,仍
無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關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
先例參照)。
 2.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建物占用765地號土地,固亦欠
缺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但該部分建物為系爭建物與原告
房屋之共用牆壁,且所占用765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49平方
公尺,土地形狀亦甚為狹長,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
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此與被告所辯
系爭建物係倚靠原告房屋施作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縱得取回
該部分土地,仍因其面積及寬、深不足無法有效運用,所能
獲得之利益甚少,而如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除
將破壞系爭建物結構而使之不堪使用外,亦對原告房屋安全
性有甚大影響,對兩造均相當不利,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所獲之利益低微卻對
被告之損害甚鉅,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
8條規定揭諸之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抗辯原告亦應給付過往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然此情與
被告應否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關,且被告亦未就原
告有何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情形主張、舉證,自難遽採。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
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坐落仁愛村,鄰近天后宮仁愛國小、商店、市
場、民宿,交通便利且機能良好,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查系爭建物位處連江縣南竿鄉仁愛
村,可停靠車輛,鄰近村落,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鄰近照
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
135至139頁)。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建物之用途,並斟酌系爭
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商業及交通發
展情形,占用面積、被告利用所獲經濟利益等情狀,認應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系爭土地於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元,而系爭建物占有
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為5.76平方公尺,占有如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為2.49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一次性給付
113年2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45元,及被告2人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土地止,按
月給付5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表一編
號2土地止,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
日送達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其麟及陳其標就一次性給付不當得
利之部分,分別自113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於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面積】 1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4(1)部分 【5.76平方公尺】 2 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765(1)部分 【2.4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被告陳其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陳其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1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元。 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附表一編號2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四捨五入至整數) 1 附表一編號1、2自113年2月2日至113年3月10日之一次性給付 (被告各應負擔1/2) (5.76+2.49)1,0408%38/3662=36 2 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5.761,0408%12=40 3 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自113年3月11日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2.491,0408%12=18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113年8月28日連地丈字第33300號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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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