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3年度,2號
LCDV,113,簡,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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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曹永騰
曹典賀
陳典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愛金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0地號土地
)為伊先父曹依清所有,被告未曾於民國83年、89年之公告
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亦未於101年間公告重辦土地總
登記期間申請,竟於108年4月22日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
記為上開土地部分範圍之所有人。連江縣地政局依被告指界
自26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公告徵詢異議,伊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異議不成立,准予被告登記。
伊不服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68年4月間向訴外人邱英銓買受連江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同段264地號土
地(下稱264地號土地),自彼時起占有系爭土地,且於80
年間在其上擴建廚房、廁所並使用至今,已符合時效取得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1頁):
 ㈠260地號土地為未辦竣土地總登記之土地,被告於108年7月30
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辦理無主土地登記,主張長期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之,嗣連江縣地政局於112年4月17日依被告
指界將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原告於徵詢異議期間提出
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
認異議不成立並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68年間向邱英銓購得系爭房屋,自此為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且該屋有坐落在264地號土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自68年間至今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
取得要件而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訴外人陳金利陳炎興曾於62年10月間,將「東至公路邊線
,南至曹起容園地,北至陳書望園地,西至山坡沿鄉公所
溝為界」之土地分為7塊,除自行保留2塊外,其餘5塊以每
間寬5公尺,深自公路邊緣直至西山邊鄉公所水溝為止之土
地,分別出售予邱英銓等5人;邱英銓購得土地後建築系爭
房屋,並於68年4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買賣
契約所載之土地範圍為「北鄰曹長順先生、南臨孫富貴先生
住屋、西至後圍牆排水溝、東至馬路邊」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買賣契約、房屋受讓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3至24頁),可見2契約買賣之土地之東界皆為
公路、西界皆為水溝。
 2.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並命證人陳炎興指界出售予邱英銓
土地範圍,其結果為系爭房屋除房屋本體外,尚含建有圍牆
之後院作為廚房、廁所、洗衣區使用,以及後院外種植盆栽
庭院;而陳炎興指界之範圍,則包含房屋本體、後院及庭
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3至220頁)。又房屋本體、後院及庭院所坐落之土地即為
26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亦有連江縣地政局113年3月14日
連地丈字第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231頁),足見陳炎興出售予邱英銓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陳炎興所售土地之東、西界既與邱英銓轉售予被告之土地
相同,可認被告購得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其並自68年4月
間受讓起占有之。
 3.原告固提出其父曹依清與鄰近土地地主陳德玉等之買賣契約
,主張原260地號土地範圍均為曹依清所有,被告無從占有
自原26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等語。然該等買賣契約
所載之土地範圍記載「房屋建地後方水溝後至西北柱子」、
「東至水溝」、「水溝邊西邊斜坡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65頁),可認曹依清所出售之土地範圍,僅限於水
溝以西之土地,系爭土地則以水溝為西界,兩者並無交集
又依證人陳俊忠到庭所述:我小時候到過被告家裡,被告家
後面以前是養雞養鴨的,後面還有擋土牆,四面都已經砌好
了,牆後面有個大水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更佐
證系爭土地未逾越水溝,而屬被告自邱英銓所購得之土地範
圍,為被告自買受起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占有
之。
 4.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之後院、庭院係於80年代所建,占有至
今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並舉證人曹依瀏到庭為證。曹依瀏雖
證稱後院廁所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而與被告表示後院廁所
係嗣後所建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然80年代距
今已逾20年,曹依瀏能否記得鄰居後院廁所係何時興建,非
無疑問;而參諸本院勘驗現場之照片所示,後院廁所、廚房
地板、牆垣有龜裂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23頁),可見後院之地板、牆垣均甚老舊,足認被告
至少自80年代起即以庭院、後院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已逾20
年,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從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登記,顯不合理,應認被告未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且陳炎
興、曹依瀏均與系爭土地爭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述不可信
等語。然未辦理登記之原因,可能為不諳法律、未關注公告
、不瞭解自己土地登記情形,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未即時
積極申請登記,反推其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又陳炎興並非
直接將土地出售予被告之人,本件土地爭執之結果對其並無
直接影響,而卷內亦無任何資料足認曹依瀏與原告有與本件
類似之土地糾紛,可認該2人與本件利害關係淡薄,且其等
係經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杜撰之理。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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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