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3年度,1445號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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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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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