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60號
TPHM,94,上易,1060,200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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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
5號,中華民國 9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2號、901號,併辦案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5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夥 同闕河宗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嗣於 94年1月11日17時50分許, 攜帶附表編號5所竊取之不鏽鋼洩水孔8片時,在台北縣平溪 鄉嶺腳村4鄰嶺腳寮5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及於 93年10月6日23時40分,經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37巷附 近查獲闕河宗,依其供述而查獲乙○○如附表編號6 之竊盜 犯行。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 1 部分,伊有載鐵條去賣,但那是叫伊去作工的那個人載去 賣,伊沒有開貨車,伊只是跟他一起去而已。如附表編號、 2、3、4部分,伊確實未偷,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不繡鋼洩水 孔,那是伊在路邊撿到的。如附表編號6 部分,伊根本沒有 跟闕河宗一起去偷云云。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於原 審審理時,被告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犯行,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蔡陳鳳龍、甲○○、魏 寶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94年度偵字第332號偵查 卷第11、50、51頁、94年度偵字第901 號偵查卷第16、17、 22頁)。關於如附表編號6 部分,亦經證人即共犯闕河宗於 偵查時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刑案照 片4張(附於94年度偵字第332號偵查卷第19、28、29頁)在 卷可按,以及鐵撬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鐵撬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之兇器,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行,係持鐵撬竊取不鏽鋼洩水孔得 逞,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2、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與闕河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 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依法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如附表編號3 攜帶兇器 竊盜罪部分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如附表編號6 部 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 如附表編號6 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原審未及併 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猶飾詞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撬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經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指被告於 94年2月19日某時,在台北縣汐止康寧街 505號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器具,竊走林國堂所有BA-33 21號自小客車一輛,認被告該次部分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犯 行,辯稱該部車係伊以新台幣2萬5千元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友 人所購買,友人說那是報廢車,但看起來還新新的,伊當時 是用分期付款給友人等語。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林國堂並 未指訴該自小客車係何人所偷竊,而被告自警訊、偵查以來 即堅決否認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行為,辯稱該車並非伊所偷 竊等語。參以被告被詢及其行為涉及故買贓物罪有無意見時 ,被告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5255號偵查卷第26頁)。衡情被告為如此辯解並 無法脫免其贓物罪嫌,從而其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其他查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故此部分本院無 從併案審理,至於被告是否涉及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查明,該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 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流向 │
│號│    │      │            │
├─┼────┼──────┼────────────┤
│1 │93年10月│臺北縣平溪鄉│利用與不知情之蔡陳鳳龍在│
│ │初某日下│十方大法寺 │十方大法寺整理環境、割草│
│ │午4 時許│      │之機會,徒手將放置在該寺│
│ │    │      │四周之鐵條約半噸重左右,│
│ │    │      │搬至乙○○向別人借來自用│
│ │    │      │小貨車上,載至臺北市木柵│
│ │    │      │區某收集廢鐵之工廠出售,│
│ │    │      │賣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      │。乙○○將其中2500元交付│
│ │    │      │住在寺內患有重度精神病之│
│ │    │      │謝博元。        │
├─┼────┼──────┼────────────┤
│2 │93年11月│臺北縣平溪鄉│徒手搬運屬交通部公路總局│
│ │初某日下│平湖路台2 丙│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管理之│
│ │午2、3時│線10公里處 │不鏽鋼洩水孔30個,至林天│
│ │許   │      │來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5000元。│
├─┼────┼──────┼────────────┤
│3 │93年12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20日下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1 時許 │(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13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1000元。│
├─┼────┼──────┼────────────┤
│4 │93年12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29日下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2 時許 │(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10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至臺北市木柵區某收集廢鐵│
│ │    │      │之工廠出售,賣得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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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 月│臺北縣106 號│乙○○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11日上午│公路75公里處│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 │11時40分│(平溪鄉境)│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 支,│
│ │許   │      │竊取不鏽鋼洩水孔8 個,搬│
│ │    │      │至向別人借得之機車上,載│
│ │    │      │回乙○○平溪鄉住處門口。│
│ │    │      │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
│ │    │      │查獲,並扣得鐵撬1支。  │
├─┼────┼──────┼────────────┤
│ │ │台北縣平溪鄉│與闕河宗共同竊取魏寶堂所│
│6 │93年8月 │望古村石灼坑│有之鐵軌六支(每支約二至│
│ │間 │十一號旁倉庫│三公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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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