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被 告 李強程
李新美
李強喜
李朝傑
李新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強程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2,145元未清償(計算至民
國113年4月8日止),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49358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告李強程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清雄於105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訴外人李黃
金英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嗣李黃金英於110年7月1日死
亡,被告亦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及李黃金英於107年3月
23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
告李新美繼承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4月12日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惟被告李強程為繼承人之一,其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就系爭不動產未依其應繼分分配取得,則被告李強程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原告爰依據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語,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3月23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月12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李新美應就系
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
其他繼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
權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
權人負擔舉證責任,且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非事實,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視
同自認問題。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
割協議,其係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3年3月20日始知悉有
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電傳資訊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同年4月8日起訴,有本
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則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李強程前積欠債務未清償,且被告
為李清雄之全體繼承人,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於上揭時間為系
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新美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電傳資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信用貸款申
請書、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
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等
語,然查:
1.觀之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新美外,其餘被告(
含被告李強程)均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徵被告是否刻意排
除被告李強程分得系爭不動產,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李強
程係無償將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平均分配取得。又繼承
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家族成員之間之感情或
債務狀況、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
多因素,而進行遺產協議分割,由其中數人甚或一人單獨繼
承之情形,並無不同,未必純然以應繼分為基準,且我國民
法並未規定繼承人如未拋棄繼承時,即須依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強制性分割遺產,益徵被告間若因考量上揭因素,而未依
法定應繼分分割遺產,仍為法之所許。
2.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原告上揭債權之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95年3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
在卷可參,然斯時李清雄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
李強程自身資力,應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自
應認原告就被告李強程因繼承李清雄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
,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李強
程之債權而行使本件撤銷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強程係無償將其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分配取得之事實,本院尚無從僅因上揭事
證,即認定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
原告上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強程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係屬無
償行為,本院認為並不足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以上揭
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為前提,依據民法244條第4項規定
,而為上開訴之聲明請求,自均屬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