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3年度,557號
CCEV,113,潮小,55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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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其利息,而因被告自民
國101年11月30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5巷18
號3樓,爰依法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上揭戶籍地址之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並
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起訴前之1
01年11月30日即已將戶籍遷至上揭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迄今,
足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為其住所,則參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聲請本件應移轉由高雄地院管轄,尚無不合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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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