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劉瑛鸞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訴外
人許峻嘉,並依許峻嘉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嗣許峻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112年4月1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鼎盛官方客服」指示
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5日
9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
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另系爭刑事案件伊
有上訴,伊承認有幫助詐欺,但不認為有三個人以上共同詐
欺的行為,對於原告是系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伊沒有意見
,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自承其有為幫助
詐欺犯行,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
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