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856號
CCEV,112,潮簡,8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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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吳逸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泱諭

陳龍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
為000土地、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
),嗣變更為:㈠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本院卷二第219、220頁)。核屬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權事實所為之同一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前被告陳楊春月陳泱諭(原名:陳精堂)及訴外人即被告
陳龍濱之父陳玉麟(下稱陳楊春月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存
有重測前屏東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下文以此類推),於民國82年
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順興,於本院82年訴字第166號請
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事件中(下稱前前案)達成和解,吳
順興同意將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000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設定系
爭地上權予陳楊春月等3人。
 ㈡000建物嗣於85年間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下稱前案)中分割為000建物及000建號,89年重測後分
別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0○號(門牌號碼則分別改編
屏東縣○○鎮○○路00000號、112號,下分稱000建物、000建物
,合稱為被告建物),陳楊春月登記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陳泱諭陳玉麟則為000建物所有權人。
 ㈢吳順興死亡後,由訴外人李秀珠因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李秀珠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另陳玉麟死亡後,陳龍濱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故現系爭土地上地上權人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
爭地上權設定至今已逾20年,而000建物當時為磚造蓋瓦建
築,然現存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建物似為鋼筋混泥土造建築,
占用面積亦從斯時之15平方公尺擴建為16.01平方公尺,
顯見被告已有重建或改建被告建物,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
存在,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予以終止,並得依同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重新改建房屋,然000建物為56年1月
所建之磚造房屋,使用年限參照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為46年
,迄今亦已逾耐用年限10年,屬不堪使用之建物,而有安全
疑慮,無繼續存在經濟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陳泱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楊春月陳龍濱略以:被告建物繼續存在至今,占有系爭
土地之面積甚小,無礙原告使用收益或完整性,亦非毫無經
濟價值,原告以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違
背民法第87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㈡㈢等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
引、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陳龍濱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前前
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權位置謄本圖、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圖、被告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改良登記簿、本院84年度
訴字第45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86
、159-176、181-220、227-231、245頁、卷二第165-178、1
91-199、223-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前案判決原本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
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
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
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
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
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而民法第841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規定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
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
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
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
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
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
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
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法院依上開規定
,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
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
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
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
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
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乃因和解所為之登記,又000建
物乃磚造蓋鐵皮,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前前案和解筆錄複丈成
果圖編號C、E部分等節,有前前案和解筆錄暨複丈成果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存卷可觀(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卷二
第191-200頁),惟系爭土地上現存之被告建物為磚造蓋瓦
平房,且擴建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
112年7月14日屏潮法字第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16⑴
、916⑵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驗2次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二第95-98頁),
並製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3頁),另
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卷二第101-103頁
),核與陳楊春月於前案自陳於84年6月間僱工修繕改良000
建物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24、226頁),足認原000建物
早已因改建而滅失。而被告並未舉證當初設定地上權時,土
地所有權人有何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
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自不得以現存被告建物之狀態做為
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是否存在之依據。況被告於系爭地
上權登記後,竟於系爭土地增建如上開所述之地上物,已然
逾越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至為灼然。被告所辯,洵
難以採。
 ㈢況查,000建物現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冠霖,000建物則為陳
龍濱及訴外人蓋維萍之節,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
則被告之中,現僅陳龍濱1人為被告建物所有權人,亦已乏
系爭地上權維持之意義。
 ㈣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自82
年間迄今已長達約30多年之久,且系爭土地上亦已無當時設
定地上權時原磚造蓋鐵皮之282建物存在,綜合上情,堪認
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乃屬有據。又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即造成妨害,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該
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性 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審酌民法第83 3條之1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為之訴訟行為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僅有利於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系爭地上權):
地號 地上權登記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3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登記日期:民國82年10月19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22151號 登記原因:和解設定 權利人:陳楊春月陳泱諭 權利範圍:均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權利範圍詳和解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收件年期:民國99年 登記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字號:潮登字第081601號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權利人:陳龍濱 權利範圍:1分之1 存續期間:(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86分之12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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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