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916號
SDEV,113,沙簡,9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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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鄭佳華


被 告 林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以113年度沙補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
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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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