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9號
原 告 李庭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秦利
被 告 林泫儐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8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
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
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依箭頭綠
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
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骨折、雙手部、左大腿、左膝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
前開傷害)。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
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22
,023元。⒉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⒊出院後需專人照
顧一個月之看護費81,000元。⒋薪資損失130,908元:原告每
月薪資為21,818元,休養恢復期間有八個月無法工作,共損
失薪資130,908元。⒌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9,450元
(包括維修費71,950元及雜項費7,5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以上共計640,20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6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等我執行完畢再賠償,我現在沒有辦法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4月25
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東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箭頭綠燈表
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為
晴天,且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
未依箭頭綠燈號誌直行行駛,竟貿然左轉欲駛入東興路,
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徐勻緹,沿臺中市西屯區
東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煞車不及而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
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執經
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
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2,023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醫療
單據部分,因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本院
自無從審認。
2、住院七日的看護費用18,9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
2年4月25日住院、112年5月1日出院,此有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依原告所受錢開傷害之程度,原告於住院期
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
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
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
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以此計
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16,800元(計算式:24
00X7=16800)
3、原告於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以前述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出院後之看護
費用應為72,000元(計算式:2400X30=72000)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為21,818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又依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術後「宜休養六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
資損失為130,908元(計算式:21818X6=130908)。
5、系爭機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71,9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
即西元202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25日
,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
,6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另兩項安全帽(4,
100元)、行車記錄器(3,400元)費用後,原告此部分之
損失應為60,167元(計算式:52667+4100+3400=60167)
。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
,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
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
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1,898元(計算式:122023+
16800+72000+130908+60167+200000=601898。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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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50×0.536×(6/12)=19,2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50-19,283=52,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