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謝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癸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輝
林東義
林東松(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成(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福(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東榮(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劉林美枝(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招容(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何林美鳳(即林游月娥之繼承人)
林中羣(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林郁恩(即林黃寶娥之繼承人)
劉正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6日經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押權登記所擔保總
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債務人謝昇於民國75年2月25日向被告癸輝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癸輝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以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月
眉段88-4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於75年2月26日
設定抵押權為債權擔保,被告癸輝公司為抵押權人(下稱系
爭抵押權)。惟原債務人謝昇於103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
為謝昇之繼承人,嗣後已清償系爭借款,基於擔保物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存在原因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輝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系爭抵押權於75年2月26日
設定,並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75年2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年
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於
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月25日歸
於消滅。另被告癸輝公司於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89中字
第089665409號函為解散登記,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且應以全體清算人為本件被告癸輝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故被告等人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為此,
原告依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
(重測前為月眉段88-4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於75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字第3380號設定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總金額4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
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
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本件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亦即被告自75年2月2
6日起即得請求清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75
年2月26日起算15年即至90年2月25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95年2
月25日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
登記於系爭土地上,實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
經過歸於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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