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564號
SDEV,113,沙簡,56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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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阮氏來(NGUYEN TAI LAI)

黎財成(LE TAI THA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碧

被 告 黨訓樑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往新店庄地區之中28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
,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LE TAI LAP(越南
籍,中文姓名黎財立,下稱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
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
欲至對面小吃點用餐,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即
與黎財立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黎財立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黎
財成、阮氏來分別為黎財立之父、母,均因黎財立死亡而受
有精神痛苦,另原告黎財成支出黎財立之喪葬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另原告黎財成支出喪葬
費用共計179,900元,被告亦應向原告黎財成賠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來130萬元,另給付原告黎財成147萬
9,9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黎財立違規貿然斜穿
路口,亦有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另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到
強制責任險給付100萬元,總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應得之賠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
前方該處交岔路口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二
車發生碰撞,黎財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斟酌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對事故發生過程亦無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不爭執,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黎財立所
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
被害人黎財立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財立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害人黎財立之父母,被告
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財立死亡,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黎財成主張被害人黎財立死亡,其支出殯葬
費用179,9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費用項目明細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亦堪足
採信,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1,3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均以800,000元為相當。
原告二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900元(
計算式:800,000+179,900=979,900);原告阮氏來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
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
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
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害人黎財立騎電動自行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其所騎電動自行
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黎財立在被告
前方被告斜穿路口,破壞交通秩序於先,被告超速行駛煞避
不及於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黎財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
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970元(計算式:979,900×30%=293,970元);原告阮氏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
=240,000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保險金1,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
筆錄),應堪可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均扣除1,000,000元。從而,原告二人即均無從再請求
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因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之給付,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扣除後致原告已無
可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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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