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7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AHK-2117號車於112年1月8日22時
許,在台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與二圳路口處,因不遵守號
誌闖紅燈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BMV-8656號自小客車(該車為
訴外人江淑萍所有並駕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嚴重,評估其修復原狀之費用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
全損金額(即新台幣535,780元),故原告以全損報廢處理,
並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金額賠付被保險人江淑萍,共計賠
付602,000元;原告既已依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依章理
賠完峻,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滯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於刑案審理移付調解之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94號案中,與江淑萍雙方已言明,除調解成立之
金額外,不再有其他的求償,故原告應不能再對車損部分,
對被告為本件之求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4號案卷,調解之聲請
人係江淑萍、潘姿秀,相對人係被告;當事人間調解成立之
內容略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萬元,另載明「兩造就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
償請求權均拋棄。」而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刑事案件,僅
涉被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此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付卷可
參,可見該刑事案件並不涉車輛毀損之罪責,從而上述調解
聲請人所拋棄之請求權尚不包括有關車輛毀損賠償之部分。
因此,被告主張其業與江淑萍成立調解,原告應不能再對車
損部分對伊求償云云,應非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
片、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不遵守號誌
闖紅燈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江淑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
車輛受損之損害。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後之價值鑑定資料。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者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五)再查,系爭車輛估計之修復費用總計553,413元(其中鈑金
工資64,528元、烤漆工資30,766元、零件458,119元),業經
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估價明細在卷可憑。該零件費用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月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
時止,其使用期間有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24,501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64,528元
、烤漆工資30,766元後,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19,79
5元;雖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602,000元,然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有如上述,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以金額較低之修
復估價金額,作為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19,795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19,795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9,79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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