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士冠
被 告 蕭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
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10時42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空軍一
號客運站,以託運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理財專家「林正盛」及line暱稱「美慧」之名義,向原
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並稱要配合司法單位
打擊犯罪防止洗錢詐騙,要領出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7萬元、87萬元,合計144萬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內。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
000元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之前開行為,致
原告所受前開144萬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1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144
萬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144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44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44萬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