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252號
SDEV,113,沙簡,25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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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莊獻超
被 告 廖朝龍
被 告 廖陳靜寶
訴訟代理人 廖籽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廖陳靜寶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龍及訴外人廖籽順先前於民國107年12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到期日108年8月8日,下稱前
開本票】交付原告執有,經原告提示前開本票後仍未受償,
原告遂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4615號民事裁定(下稱前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原告於同
年間即持前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
廖朝龍及訴外人廖籽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831號執行事件(下稱前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結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換發
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八字第47831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
憑證),而原告於前開執行事件中受償之58,752元,依民法
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執行費用7,144元後,仍不足抵充全部利
息,是被告廖朝龍尚餘本金891,896元,及自108年11月22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被
廖朝龍竟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原因而於同年月26日將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陳靜寶名下。被告廖朝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形式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陳靜寶之行為,致被告廖朝龍之責
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廖朝龍之債權,使原告將來
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8年8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廖陳靜寶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8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
二、被告抗辯:被告廖朝龍、廖陳靜寶之子即訴外人廖籽順(即
被告廖陳靜寶之訴訟代理人)向原告借錢而積欠原告本件債
務,被告廖朝龍擔任保證人,所以被告廖朝龍亦負擔本件債
務,被告廖朝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靜
寶不能說是完全贈與,也是有代價,因為被告廖陳靜寶有拿
錢出來給訴外人廖籽順。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
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
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
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否有害於債權之時間,應
以債務人行為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
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
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
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
56年台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被
告二人之戶籍資料(被告廖陳靜寶為被告廖朝龍之妻)在卷
可按,堪認屬實。則本件被告廖朝龍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廖陳靜寶,自屬無償行為,且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乃為被告廖朝龍,被告
陳靜寶是否有拿錢出來給訴外人廖籽順,亦與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涉,無從為有利
被告二人之認定。準此,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
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26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陳靜寶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108年8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朝龍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8,026 60分之6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10 3456分之162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570 3456分之16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67 60分之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60 24分之2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38 60分之6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26 60分之6 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5.17 30000分之2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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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