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黃薪芸
被 告 王建成(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沙小字第554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