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79號
TPHM,93,重上更(三),179,200510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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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號三樓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良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
第5號,中華民國8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6424號、89年度偵字第874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戊○○與同居人乙○○承租坐落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 一樓經營阿蘭火鍋店,並僱用廚師曾德福負責廚房之烹調。 因阿蘭火鍋店電器設備老舊多所損壞,乙○○經人介紹找來 綽號「文煙」、在基隆市○○街開設水電行之李俊雄前往維 修,爾後李俊雄即常至店內消費。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晚間十一時許,李俊雄騎乘車牌號碼○六八—三○二○號 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麗萍至阿蘭火鍋店慶生,李俊雄將 機車停放在阿蘭火鍋店門口,即由戊○○招呼,進入地下一 樓飲酒。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麗萍因不滿李俊雄 飲酒過量,而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李俊雄獨飲至同日凌晨 二時許,步出店外撥打公共電話與潘麗萍交談後,返回火鍋 店擬繼續飲酒,乙○○見李俊雄已喝醉,乃以已打烊為由, 將之擋在店外並拉下鐵門。數分鐘後,乙○○認李俊雄應已 離去,拉開鐵門欲上樓拿煙之際,詎尚未離去之李俊雄見狀 ,欲強行進入,竟將乙○○推落至地下一樓,乙○○驚惶大 聲喊叫,將正在地下一樓睡覺之戊○○驚醒,起身質問李俊 雄,二人因而發生爭執。戊○○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故意 ,隨手拿起原懸掛於浴室供披毛巾用嗣因故障放在樓梯旁之 鐵條,朝李俊雄之身體部位一陣亂打,李俊雄不支倒地,戊 ○○猶未罷手,繼續持廚房內菜刀砍殺李俊雄致死。乙○○ 見狀即奔至屏風後之床鋪旁躲避,戊○○見李俊雄已死,竟 萌毀屍滅跡之意圖,持廚房剁羊肉之菜刀,在地下一樓之廚 房,先將李俊雄之屍體肢解,再清洗現場之血跡。凌晨六時 許,戊○○將已肢解之屍塊,以三只塑膠垃圾筒及裝火鍋料



之紙箱包裝,放置在地下一樓之浴廁內。同日上午七時許, 驚魂未定之乙○○,向戊○○佯稱外出買菜,語畢即倉皇往 友人邱秀美所經營之檳榔攤,向邱秀美表示戊○○殺人,尚 未談及細節,戊○○自後趕到,乙○○不得已,與戊○○同 返店內。同日下午四時許,戊○○向胞弟張瀟銓借得車牌號 碼IF—九七八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店門口,自行從 地下一樓將裝屍塊之塑膠筒及紙箱搬運上車,搬運途中與該 店所僱用廚師曾德福擦身而過,曾德福只見戊○○在搬運物 品,而未加聞問。戊○○隨即將上開屍塊運往臺北縣瑞芳鎮 ○○○路瑞濱段蝙蝠洞一帶丟棄,並將乙○○所穿著之棉襖 風衣外套放置屍塊旁,藉以要脅乙○○其不得聲張,否則其 自身亦難脫干係。李俊雄之胞弟李俊輝(八十八年四月間因 車禍死亡),於李俊雄失蹤約一星期後,在阿蘭火鍋店前尋 獲李俊雄所駕騎之上開機車,李俊雄之母親丁○○○遂於八 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 報案,請求協尋。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乙 ○○因不堪長期之精神壓力及面對戊○○之恐嚇(恐嚇部分 未據起訴),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戊○○於八 十一年一月間,在其二人所經營之「阿蘭火鍋店」地下一樓 ,殺害作水電工程綽號「文煙」之男子,並將之分屍丟棄之 犯行。因台北縣警察局員警先前為偵辦案外人楊思東命案, 於台北縣瑞濱地區作地毯式搜索,曾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分 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發現「大腿屍塊」、八十 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發現「臀部屍塊」,三月五日二十 一時發現以「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所裝之「頭顱」, 因當時判定與楊思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台北縣警 察局公告招領,於無人認領後,以無名屍發交台北縣葬儀商 業同業工會埋葬,對被害人之人別及姓名,均無所知,嗣乙 ○○報案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比對前 述發現之頭顱確認係死者李俊雄,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原與乙○○同居,並於上址 開設火鍋店,惟矢口否認殺人毀屍犯行,並辯稱略以:伊與 乙○○同居期間,二人時常發生爭執,八十八年間伊另結新 歡,乙○○氣憤才故意設詞誣陷;當天,李俊雄因酒醉在阿 蘭火鍋店鬧事,經乙○○報警,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 斗子派出所員警將李俊雄帶離,其時潘麗萍已先行離去,並 不知道嗣後發生之事;邱秀美既聽聞乙○○以伊殺人之事相



告,竟未再追問詳情,顯與常情不符,其言不可信;阿蘭火 鍋店之門口乃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停放車輛,李俊雄之機 車縱在該處尋獲,亦與伊無涉;又測謊當時,測謊量血壓的 帶子太緊,且於十九時零七分伊主張伊的手臂麻痺,測謊人 員叫他忍耐,測謊人員,語帶威脅,伊精神不好,會影響測 謊結果,測謊結果不足採認,尤其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頭顱」死亡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與本件被害人死亡時 間不合,可見該頭顱非被害人,被告未殺人云云。二、經查:
(一)台北縣警察局員警為偵辦案外人楊思東命案,於臺北縣瑞濱 地區作地毯式搜索,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分別於八十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十二時發現「大腿屍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 五時十分發現「臀部屍塊」,三月五日二十一時發現以「龍 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所裝之「頭顱」,當時判定與楊思 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公告招領,於 無人認領後,以無名屍發交臺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埋葬, 對被害人之人別及姓名,均無所知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劉文 達、李春吉曾慶三林圭包杰余守正、李藍權等人供 述綦詳,並有驗斷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認有他殺嫌疑案件暫行歸檔簡報表、台北縣警察局公告(招 領無名屍)、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埋葬許可證、照 片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至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檢舉時,僅稱被害人係綽號「文煙」之男子,在基 隆市八斗子一帶從事水電工程,經員警查詢,始查知確有綽 號「文煙」之男子,本名為李俊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農曆十月十九日)晚間與友人在基隆市八斗子某餐廳慶 生後,即下落不明。證人即李俊雄之母親丁○○○於警詢亦 證稱:(問:李俊雄是否有外號或偏名?)我們都叫他「文煙 」,也有人叫他「阿煙」等語。從而,證人乙○○所稱之「 文煙」,即係丁○○○之子李俊雄甚明。而上開八十二年間 在瑞濱地區尋獲之「屍塊」及「頭顱」,經送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鑑定,認「...屍塊 乃由死後肢解,頭之血型不明,下半身及大腿血型同為O型 ,以屍塊死後變化程度研判,可能屬同一人,頭部則未能立 即予以認定,但從頭部之牙齒,應可能係三十歲至四十歲之 男子,於死後被砍切肢解所用之刀器十分有份量且銳利以推 論,他殺棄屍成份大」,此有法醫中心鑑定書可稽 (附於相 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依證人即發現大腿屍塊 之簡菊供稱該屍塊還很新鮮(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所附⒓⒘調查筆錄),證人即發現屍塊之警員朱紫平於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中證稱:「十二月十七日我 有到現場,我是巡邏看到,屍塊還很新鮮,報案人原來以為 是豬肉,我們去檢查發現沒有腐爛,我有看到沒有腐爛,職 業上我認定是新鮮的。」、「後來瑞濱蝙蝠洞發現的頭顱不 是同一地點發現,蝙蝠洞是山壁,我去發現的屍塊是靠海, 也不是同日發現,頭顱是我同事去處理,是否死亡比較久我 不知道。」、「臀部、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是隔幾天才 發現,不是我處理的。」核與法醫梅柱德供證:「本件我們 在瑞芳公墓找到一截大腿,印象中屍塊很新鮮。」(見上重 訴卷第一一三頁)情形相合,以發現時間距死亡時間相距已 逾一月餘,衡情該大腿屍塊應不致仍有新鮮之程度,尚不能 遽指為被害人之屍塊。惟前述「頭顱」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驗,結果以「依無名分屍案屍塊頭顱檢體及李俊雄頭顱 X光片研判,經法齒學判定...以上解剖結果及相關解剖 特徵顯示與所提供李俊雄所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之頭顱X光片相符合」, 由以上判定死者應為X光片病歷記載之李俊雄,有該所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再檢送前述檢體及檢察官在案發現場採得之一 疑似骨頭函請臺大醫院病理部檢驗結果亦認定:⑴送鑑死者 的骨骼粒線體DNA序列與丁○○○之粒線體DNA序列沒 有同母系的關係。⑵送驗死者頭顱齒列和李俊雄頭部X光比 對之後,完全吻合,其準確度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七以上。 ⑶死者頭顱未發現有明顯噸器重擊的跡象。⑷死者頭顱顱底 部的分離為死後分離,無傷害或切割分離的事實。亦有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三)校附醫病字第九三00二 0四八七七號函檢附鑑定疑似李俊雄鑑定結果法醫學諮詢回 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該鑑定人丙○○醫師亦於本院前審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鑑定結果第四點死 者頭顱底部的分離為死後分離,死後分離係指人死了之後因 屍體的腐敗而造成頭顱與頸部及身體部位分開,死者頭皮下 沒有瘀血、顱骨也沒有破損或凹陷,大腦也沒有看到血跡, 所以不像受外力打擊頭部所受的傷害,我有看到第二頸椎有 無受到傷害的情形,第二頸椎是沒有傷害,第二頸椎以下的 頸部軟組織,因腐敗而沒有辦法看到下面周圍的皮下組織, 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下面的頸椎和軟組織,我看的是第一、第 二的頸椎底部,以第二頸椎沒有傷害,第二頸椎軟組織腐敗 ,這二個條件可以百分之百確定是自然分離,如果發生在下 面我就不能確定。本件可以排除鐵棒敲打頭部致死這種情形



。從我的鑑定我沒有看到傷害的情形,可以排除死後用刀切 割的情形,但我沒有看到第二頸椎以後,所以我不能確定( 第二頸椎以後是否可以排除死後用刀切割之情形)。我接受 的檢體包括磨過的骨灰、大腿的骨頭及軟組織、頭顱及一塊 肉。我從屍塊的軟組織、研磨骨灰、大腿骨三個部分都有抽 DNA與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DNA基因型別作比對,所以排除有同母系關係。沒有作 頭顱DNA,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 織四次,但抽不到,後來從大腿骨作DNA與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DNA陳月礦基因型別作比對,結論排除母系關係,並 就送鑑研磨骨灰作DNA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陳月礦 基因型別作比對,結論一樣,係排除同母系關係。大腿骨、 研磨骨灰的基因型別一樣,牙齒、頭顱的比對首先從顱骨取 下顱骨的上頷骨和下頷骨作成齒列紀錄如回覆書所載,然後 將上、下頷骨作全口X光片檢查,再與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的 X光片八張作比對,結果發現二者的齒列完全吻合。頭顱係 李俊雄的」等語,依據鑑定證人丙○○之證述,無法排除該 頭顱第二頸椎以下部位死後遭砍切肢解之情形,且確認該頭 顱係李俊雄無訛。而其餘檢送之檢體,因與丁○○○排除有 母系關係(據丁○○○供稱李俊雄係其親生),顯非屬李俊 雄之屍體,是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謂以屍塊死後變化程度研判 可能屬同一人,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至法醫中心鑑定 書僅概括記載頭顱之牙齒完整,牙列不十分整齊,而臺大醫 院之法醫諮詢回覆書則詳述送鑑頭顱之齒列及缺齒之情形, 兩者顯有詳略之不同,衡情應以後者之記載較為正確,法醫 中心鑑定書記載從頭部之牙齒應可能是三十歲至四十歲之男 子,亦與實際李俊雄被害時之年齡(二十七歲)不合,但差 距甚微,並不影響送鑑死者頭顱係屬李俊雄本人之頭顱之事 實。
(三)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一二二一號函記載:「因頭顱 經福馬林浸泡過,DNA結構已受破壞,致無法檢出DNA型別, 無法與丁○○○進行比對」,證人丙○○則證稱:「沒有作 頭顱DNA ,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 四次,但抽不到」等語,已不相符,而丙○○既另就研磨骨 灰進行DNA,則可否採取該頭顱部分結構研磨骨灰作DN A,與丁○○○DNA基因型別作比對,以進一步確認該頭 顱是否確係李俊雄等語。經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結果,該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校附醫病字第 九三00二一四三五五號函復稱:有關頭顱骨之DNA檢定



,對於經福馬林浸泡之部分,實務上有困難,若情況允許, 可委請美國國軍病理研究所的Armed Forces Institute Pathology的Armed Force DNA Identification Laboratory 代為檢驗等語,有該函附於本審卷一第一五一頁可參。鑑定 人丙○○於本審到庭證稱:扁平骨本身的骨髓細胞很少,要 很大量的骨頭才可能得到足夠量的DNA,那時候會破壞整 個頭顱,依我們經驗一小段扁平骨能做出DNA的可能性很 少。頭顱骨已泡了福馬林一年多,要抽取DNA時,福馬林 會干擾,我們的做法會做病理切片再從切片裏抽出DNA, 但骨頭很硬,要做切片時要用強酸去做脫鈣,那就會傷害細 胞,抽到DNA的機會就更小,所以我們才沒有做此部分的 DNA。--又調查局有做過頭髮的鑑定,確定是李俊雄的 頭髮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當庭 提出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乙紙為證。查該檢驗通知書之 送驗資料欄記載毛髮壹一件及李俊雄之妹、母、姐、父之血 液其四件,檢驗方法為粒線體DNA(mtDNA)鹼基序列分析法 ,檢驗結果欄明載:因mtDNA 為母系遺傳,因此送驗註明為 疑為李俊雄無名屍骨有可能(96%)為李俊雄。又本審就本案 歷次鑑定之疑點,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該所於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醫理字第0930004659號函檢附法 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乙份,詳述鑑定經過,而鑑定研判結果認 :依體質人類學、法齒學之專業研判死者為李俊雄,確認率 達99.997%。綜合研判無名屍確為李俊雄,有該函附於本審 卷二第十一頁以下可稽。而針對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 醫學諮詢回覆書鑑定結果認為「死者的骨骼粒線體DNA 序列 與丁○○○之粒線體DNA 序列沒有母系關係」,與上開法醫 研究所函研判結果不同乙節,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校附醫病字第0940208198 號函復稱:C92-7 無名男屍案共兩桶檢體,其一桶為先發現 之頭顱部分,已鑑定為李俊雄無誤;另一桶屍塊之股骨組織 粒線體DNA ,排除為與丁○○○具有母系李俊維組織之可能 性。--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產生誤差之原因,可能為 採取不同桶內檢體所致,即88-991無名屍案mtDNA序列分 析結果表採樣結果為血液、毛髮、股肉,而非股骨等語,有 該函附於本院卷可佐。足認本案多次鑑定,似有不符,係因 檢體不同所致,而就頭顱及毛髮之鑑定則可確認係李俊雄所 有,並無矛盾之處。本件依無名屍之牙齒、毛髮既已可確認 死者為李俊雄,而頭顱縱磨成骨灰再加以鑑定,因浸泡福馬 林已久,且屬扁平骨之故,依現代之醫學技術,抽得DNA 進 一步鑑定的機會甚微,已如上述,故本院認為已無再將頭顱



研磨成骨灰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質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之急診病歷所載病患之姓名, 經由「李進雄」,更改為「李俊雄」,且出生年月日欄係記 載「二十四年十月」,並無法確定即係綽號「文煙」之李俊 雄云云,經本院就此項疑點向該院查詢,該院雖於九十年三 月八日以(九十)長庚院基字第○三一九號函復因初診資料 表並無病患之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致無法確認是否為 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之李俊雄,惟依該函所檢附之初 診資料表,上載病患之住所「基隆市○○路一一二巷三十弄 七號」,與李俊雄之母丁○○○於警訊時所陳之住址(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相同。而長庚醫院前揭李俊雄之 護理病例資料上家族史欄內記載父親有高血壓,核與丁○○ ○證稱李俊雄之父李丁財有高血壓,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基隆分院函覆病患李丁財確有高血壓病史等情相符。又長 庚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基字第二七一八 號函並確認該院病患李俊雄(病例號碼0000000號) 至該院初診確切時間為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該院九十年三 月八日回函載為七十四年,係人員誤植所致。且經證人即長 庚醫院主治醫師程萬春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 證稱:長庚醫院有關病人李俊雄病歷,原來寫李進雄,後來 改寫李俊雄,不是伊改寫的,可能是急診時一時間沒有聽清 楚才有筆誤,同一病人之護理紀錄與醫生病程紀錄相同等語 (參本院九十一年上重更二字第三十八號卷一第三百頁)。則 同一病人之護理紀錄及醫生病程紀錄既相符,該醫療紀錄確 係李俊雄,堪予認定。又被害人之母丁○○○於本院證稱: 李俊雄二十幾歲時車禍,回家後有用固定架固定頭頸部,右 眼有縫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 法醫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 對李俊雄病歷之說明?)他是頸椎第一、二節脫臼,才作鋼 架固定,並沒有做手術,右眼有縫針。」及法醫研究所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覆函稱:「家屬所稱之頭顱有用鋼釘打 入及發現頭顱右眼部有縫線之痕跡,參閱扣案病歷,祇知道 當時因車禍有傷、有縫線於右眼無錯,至於打入鋼釘,其實 是頸部受傷固定頸部之鋼架之誤。」相符,證人程萬春於前 揭期日亦證稱: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急診病歷上有寫李俊雄 因車禍受傷,病歷紀錄該人右前額有裂傷,右眼淤青,右眼 皮膚上方有縫合,沒有鋼釘的紀錄,但是病人頸部受傷有用 固定架固定頭骨,鋼釘不會打入頭骨,只會有骨皮上小傷口 ,不會在頭顱上留有痕跡云云。又本院上訴審經以出生年月 「二十四年十月」查詢戶政資料,並無「李俊雄」或「李進



雄」其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 卷可按,是應可認前揭長庚醫院該病歷表所載之病患,即為 遭殺害之李俊雄無訛。
(五)李俊雄與其女友潘麗萍於案發當日如何至阿蘭火鍋店慶生, 李俊雄酒後如何與乙○○發生推擠,被告又如何持鐵棒毆擊 被害人進而以菜刀砍殺後分屍、棄屍,並將乙○○之棉襖置 於屍塊旁,威脅倘予洩漏,將嫁禍乙○○等情,迭據證人乙 ○○於警、偵訊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具結在卷 。又證人乙○○並不識字,此從其告發時警詢筆錄僅按指印 ,而由製作筆錄之員警於指印下方註明 (當事人不識字) 可 知。其於本審亦證稱:我不識字,不曾聽人說無名屍之事等 語 (參本審卷一第一九六頁) ,且縱有所聽聞,當時尚不知 被害人為何人,何能就被告殺人、分屍、棄屍之細節詳為描 述,並指出被害人之綽號、職業。足見證人乙○○確於案發 當日,目睹被告殺人、毀屍之過程。而原審至現場勘驗時, 經證人乙○○指明之屏風後床舖位置,確可得知悉被告行兇 之過程,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證人乙○○之所 言非虛。至乙○○就目睹被告殺害、肢解被害人經過細節之 陳述,或因彼時心裡恐懼,或因時間相隔久遠,而未臻完全 一致,與常情並無不合,其所述殺人分屍之主要事實,既無 二致,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因伊另結交女友,欲與乙○○分 手,致乙○○懷恨於心,而故意誣陷伊殺人云云,為乙○○ 所否認,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難採信。被告辯護人指 稱乙○○涉嫌誣告,亦非事實,應不足採。
(六)被害人失蹤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六八—三○二○號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 麗萍至阿蘭火鍋店,將所駕駛之機車停放在火鍋店門口,進 入店內地下一樓飲酒,迄翌日(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潘女 因不滿被害人飲酒過量而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被害人仍獨 自飲酒至凌晨二時許,始步出店外,撥打電話與潘女交談, 自此潘女即無被害人之音訊,業據證人潘麗萍迭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而其所證稱:「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因當天是李俊雄農曆的生日,我 特別記得」,與其後供稱:「我與李俊雄分開之時間是農曆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約二十四時左右」雖不相一致,惟證 人潘麗萍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是十 三日發生的那天隔日十四日凌晨離開,以前說十九日可能是 口誤或筆誤」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日至阿蘭火鍋店 慶生後,旋即失蹤。核與乙○○指述被告與李俊雄發生衝突 之時間相符。而被害人失蹤後,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其胞弟



李俊輝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亦據被害人之母丁○○○證述 無訛。而上開車號機車,經本院函查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復稱:該車之車籍資料及歷次過戶 資料因納莉風災來襲,資料已淹毀,僅能提供機車車籍查詢 報表及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各乙紙供參,有該站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函乙紙可稽。依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記載,該機 車廠牌為美克達,型式為:VICTOR;顏色:紅。而美克達機 車生產的機車正是比雅久造型的機車,與證人潘麗萍、丁○ ○○證述之機車型式相符。被告於前審辯稱:該店門口為公 共場所,任何人均可擺放機車為辯,於本審辯稱:我的火鍋 店門口,因為要擺煮菜的廚具、物品,根本不可能讓人停放 機車等語,因事隔多年,且該店已轉讓他人,無從勘驗查證 ,且所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
(七)證人即檳榔攤老板邱秀美證稱:「(乙○○當時如何向你提 起?)當時我在檳榔攤看店,突然乙○○很急忙走過來,並 告訴我說小漢(戊○○)把人殺死了,剛說完戊○○隨後就 走過來,臉色很難看,乙○○看到他很害怕,馬上站起來跟 他回去。」「(事後是否再聽乙○○提起?)事後不曾再聽 乙○○提起,直到最近(八十八年八月)乙○○到我店裏告 訴我,她常夢到被殺害的那個人,良心上很不安,小漢又常 常打我,所以我一定要出來投案。」(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偵查卷㈠⒏調查筆錄)。衡諸常情,彼時乙○○與被告 同居,應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苟非被告殺人,乙○ ○受到驚嚇,焉須於早晨七時許,驚慌前往檳榔攤向邱秀美 告知上情,足徵被害人確於阿蘭火鍋店飲酒後,即遭被告殺 害。又邱秀美於事後未再向乙○○追問被告殺人之細節,依 其證述係以為乙○○開玩笑,其或因敏感性不足,或因不願 涉入是非,與常情尚無違背。
(八)證人即阿蘭火鍋店廚師曾德福證稱略以:在火鍋店工作一個 月,曾因店內樓梯之牆壁斑駁脫落幫忙油漆一次,在當日下 午四時許,被告自地下一樓提塑膠筒之重物上樓,二人擦身 而過,因被告表情嚴肅,遂未敢多問,其後被告常無故發脾 氣,要伊離職,伊因未領得工資而與被告起爭執,並遭被告 追打,遂逃離店內,不敢再回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 第七十九頁、八十頁),與證人乙○○所稱被告曾向其表示 為恐事跡敗露,將藉機刁難、趕走曾德福等語,亦相符合。(九)被告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坦陳:「我在基隆第四分局,他們 有拿紙箱給我指認,後來我想起來,紙箱是乙○○到濱海旅 館樓下的雜貨店去買的紙箱。」(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六 頁),可見現場查獲裝有被害人「頭顱」之紙箱,確係阿蘭



火鍋店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品牌紙箱。又證人劉文 達於偵查中證稱:「(你們去蝙蝠洞發現屍體時,現場除火 鍋料的箱子外,有無其他東西?)現場有一件衣服,而且這 件衣服有扣下來,但後來因為興建瑞芳分局時,可能因為搬 家而遺失了,我們小隊長林圭也有到現場去,除了那件衣服 外,我已不記得有什麼東西了。」(見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卷 第一二九頁反面),參酌發現「頭顱」當時記者楊迪文亦於 報紙報導:「..隨後找到一件女用棉襖,一只拖鞋和簡易 藍色手提袋..」,有該簡報影印本在卷可佐【附於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偵查卷㈠】,且記者楊迪文於本審九十一年九月 五日訊問時到庭證稱:「報導內容我是聽承辦警官告訴我的 。」,證人林圭於本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 「現場的東西我們都有扣案。」,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偵辦李俊雄遭分屍案件基本資料第十七項記載現場物證:有 女用棉襖(檢舉人乙○○所有)、拖鞋、得利服飾咖啡色西 裝褲、簡易藍色手提袋、雙層塑膠袋(裝頭顱用)等物,若 現場未發現有棉襖,該分局應無如此記載之可能。而證人劉 文達於本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現場有無 發現棉襖,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 明確之證述不符,自應以其偵查中明確之證述為可採。證人 包杰在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我當 場打開箱子看,只有一個頭顱,現場我們只有看箱子,我們 沒有搜索現場,劉文達在檢察官那裡說有發現一件衣服,應 該不是在箱子裡面。」,亦不能證明現場沒有一件衣服。足 見裝「頭顱」紙箱旁放有棉襖無訛,核與乙○○所指裝屍塊 之容器有一個係裝火鍋料之紙箱,及其棉襖遭被告一併丟棄 等情,亦相吻合。再棄屍地點與該火鍋店相距約二公里,亦 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佐以被告從事之職業背景及棄屍地緣 關係,均可認本件命案係被告所為。
(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 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 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自得依職權加以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三九 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Polygraph 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就(1)、你



有沒有拿羊肉刀剌文煙(指李俊雄)?答:沒有;(2)你 有沒有在阿蘭火鍋店內拿刀剌文煙?答:沒有;(3)、你 有沒有拿刀將文煙分屍?答:沒有,等三問題分析測試之結 果,受測人即被告對本案未說實話;而證人乙○○亦經本院 更一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Polygraph 儀器以ST、 ZCT諸法測試,就(1)、是張(瀟漢)某拿刀刺死文煙( 李俊雄)嗎?答:是;(2)本案,是張某拿刀刺死文煙嗎 ?答:是;(3)是張某將文煙分屍嗎?答:是;等三問題 分析測試之結果,受測人乙○○並無不實反應;各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上 重更一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及該刑事警察局檢陳被告戊 ○○、告發人乙○○測試錄影帶及測試圖譜扣案可稽。雖選 任辯護人主張測謊人員有先入為主之態度,認定被告是殺人 犯,語帶威脅,且被告有表示量血壓帶子太緊,身體狀況手 臂麻痺,測謊人員沒有照被告陳述做出應對,會影響測謊結 果云云。惟據鑑定人即測謊人員林故廷於本審中到庭證稱: 「當時被告第三次表示手臂麻痺,我已經完成圖譜測試,量 血壓帶子鬆緊不會影響測謊結果,測前談話問他前科是要保 護被告以比對實話、說謊的差別。測謊人員對案情的瞭解及 測後晤談,根據美國、國外的統計準確度更高。我們刑事警 察局測謊準確度不會低於百分之九十八。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是木棍打死,測謊是問:『用刀刺死』這樣測謊是因為我選 擇的是受測人在意的問題不是全部,以避免注意力的分散, 乙○○說木棍打,文煙昏倒,被告再用刀刺死他,測前晤談 ,乙○○是說戊○○拿刀刺死文煙,被告與乙○○二人之測 謊結果都是根據標準作業程序,我的問題沒有錯等語」明確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五日筆 錄),而經本院播放測謊人與被告對談的錄影帶,其間談話 、測謊過程平和,尚無測謊人員語帶威脅之情形,亦有本院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筆錄記載可攷,是證人林故廷之證述應 可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應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應 不足採。參酌前揭各論證,顯見被告所辯其未殺人,為說謊 不實,證人乙○○所證被告殺人分屍並棄屍乙節,為真實可 信。
(十一)被告雖再辯以被害人曾至阿蘭火鍋店鬧事,並由乙○○報 警前往處理,惟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我 印象中並無李俊雄鬧事我報警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 八頁),嗣於本審雖供稱:「當天被告有打電話給警察, 警察來處理,被告酒醉又去睡覺,警察來叫他(指李俊雄 )走,他不肯走,警察隨即離去,警察來時約是晚上十二



點左右接近凌晨一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筆錄)。且經本院上訴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經本 審向基隆市警察局查詢,因已逾公文保管期限,查無報案 資料,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 一三九三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一二0 三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基警勤字第0 九二00二一八六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另當時任職八 斗子派出所之警員張恭平簡榮宏黃六照、陳斐琦、莊 國雄、卓朝勝、鄭篤隆溫寶雄、徐永存張宏斌、宋征 月及劉錦和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均到 庭證稱並未接獲阿蘭火鍋店有人鬧事之報案資料,亦未至 該址出過勤務云云,被告雖又辯稱因為李俊雄於八十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二、三點在我店裡鬧事,我到陳國華那 裡打牌,並向他提起李俊雄鬧事的事情等語。惟證人陳國 華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被告有無與我打麻將,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他( 被告)沒有向我提過客人李俊雄在他店裡鬧事之事,他有 到我那裡打過牌,但是有無提及李俊雄鬧事的事情我沒有 印象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無稽。參以被告於原審 調查時先稱被害人與潘麗萍於當日飲酒後,係一起乘坐計 程車離去,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則改稱潘麗萍先行離去云 云,前後不符,顯見被告所辯,毫無足取。
(十二)檢察官曾至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即案發現場浴 室採集鐵管、磁磚、浴缸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均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刑醫字第一一六九 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惟查證人即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人員江世宏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中證 稱:送驗鐵棍、鐵管、浴室磁磚等物,有可能因沖洗次數 多,查不出血跡反應等語。且查該址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五 月間歇業,八十二年底轉租為美容院,後再轉租開設減肥 中心,業據證人即原承租人王筱晴證述無訛,及原審勘驗 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可稽,是該採集鐵管、磁磚、浴缸等物 之血跡係因水沖洗而流失致無血跡反應,應可理解。至該 現場所採得一疑似骨頭,及蝙蝠洞附近發現之大腿骨、臀 部屍塊骨骼之粒線體DNA序列,經與被害人李俊雄之母 丁○○○之粒線體DNA序列比對結果,沒有同母系關係 ,有上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及臺大醫院法醫學諮詢回覆 書存卷可稽,且有證人江世宏於本院前揭調查期日證稱現 場撿到的小碎骨,因為數量少所以不能肯定是人骨或動物



骨頭。從骨頭上抽到的DNA鑑定結果排除有母系的可能 云云可證。可見該部分疑似骨頭檢體並非被害人所留,自 與本案無涉。又本件「頭顱」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被 害人之母丁○○○作DNA比對,因頭顱經福馬林浸泡過 ,DNA結構已受破壞,致無法檢出DNA型別,無法與 丁○○○進行比對,有該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 字第○九一○○○一二二一號函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 且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病理部醫師丙○○於本院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比較 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所以沒有做頭顱DN A比對,但死者頭顱確實係屬李俊雄本人無誤,已如上述 ,自不因該部分無法作DNA檢驗而影響該部分鑑定之正 確性。另法醫尹家祥於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頭顱」 死亡時間推斷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本院前審質之法醫 尹家祥,其陳稱已年老不復記憶,(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0七六號函覆本院略 稱:推定死亡時間本來是不容易,因有太多的影響因素存 在,死亡時間至檢驗時間愈久”誤差”之容許度愈大,時 、日甚至週、月等,但有其他佐證則可以再靠近些。按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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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