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許秋華
被 告 童秋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含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16日書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
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
13年度沙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又原告係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2月2日始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臺灣臺中地檢署
函轉原告113年9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3年11月
16日書狀之該函文本院收件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
屬之後,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