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潤滑液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