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3年度,292號
SDEM,113,沙簡,29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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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又告訴人賴妍菲提出民國113年5月20日刑事
陳報狀所載被告林怡彤已向其道歉,告訴人並對被告表達諒
解及不欲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部分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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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