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字,113年度,53號
SDEM,113,沙秩,5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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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32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7日9時45分至同年月16日11時5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址臺
中市大肚區農會營業處、出入口及騎樓等處,以手持拜託還
標語,及對進出該農會不特定民眾稱「陳獻民趙信賓
騙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接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趙秋森、郭一燊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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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