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劉宸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6日中港警刑字第11300129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宸宇不罰。
扣案之甩棍伍拾支,均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宸宇(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1
2年5月31日在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辦理通關申報時,查獲扣
案之甩棍50支(下稱系爭甩棍),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
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
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甩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
,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前揭行為
終了之日期為112年5月31日,依前開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於
二個月(即112年7月31日)內將被移送人移送至本院。惟移
送機關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處(即當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移送機關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
章即明,與被移送人本案行為終了之日期已逾二個月,依前
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再對被移送人為處罰之決定,爰對被移
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
有之物,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自明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
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以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查禁物。又系爭甩棍為屬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
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6日警
署行字第1120112705號函附卷可憑。則系爭甩棍既經警政署
鑑定為規格表所示警棍,依前開規定,系爭甩棍自應單獨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