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06年度,50號
TPDM,106,審原簡,5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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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3
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勇安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 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 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之電纜30公尺已由被害 人黃仁傑領回,被害人則表示民事部分不請求賠償,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本院106 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106 年度審原 附民字第32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3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 、本院106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2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土木工程、日薪新臺幣1500元且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警。至於被告竊取之電纜30公尺,雖為被告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取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林勇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勇安於民國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 許,至新北市新店區和成街19巷旁即黃宏裕擔任水電工程之 安一路第二期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於工地地上之電纜約 30公尺,適為黃宏裕受告知而至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並扣得前開30公尺之電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林勇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前開電纜之│
│ │ │事實 │
├──┼───────────┼───────────┤
│ 2 │證人黃宏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同上 │
│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
│ │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又被告於104 年間,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10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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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