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3年度,1020號
CDEV,113,橋補,102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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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20號
原 告 梁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栯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及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房屋稅籍證明
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3,200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積欠租金及違約金44,000元,應
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7,200元(
計算式:303,200元+44,000元=34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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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