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416號
CDEV,113,橋簡,141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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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翁苡菲

被 告 邱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行為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可查,其犯罪行為人為翁以芩而非原
告,被告誤解導致扣押原告所有存款,爰訴請撤銷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7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債權人本於確定
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
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
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
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
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
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2375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民國111年6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旗山四保郵局於111年6月7日陳報聲請人存款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8,539元,本院再於112年1月14日核發收取命令
,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對旗山四保郵局之存款債權28,539
元,相對人迄未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電話紀錄
在卷足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被告誤解致誤扣押原
告存款等事實,均係認本院106年度旗簡字第157號判決認定
事實不當,核非主張被告請求有何嗣後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
之事由,自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依前開判決意旨,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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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四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