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遠見星誠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陳孟涵
廖文平
被 告 黃友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文平,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韋
竹,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韋竹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遠見星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
用大樓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停車位,設置充電樁及充
電樁電匣、管線(下合稱系爭充電設備),無權占有遠見星
誠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設備,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高雄市○○
區○○段0000○號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第168號停車位內,如
本院卷第15、17頁原證1照片所示之充電樁及充電樁電匣、
及該充電樁連結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拆除,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遠見星誠大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第一
屆管委會)有同意我安裝系爭充電設備,我當時有向原告第
一屆管委會說明設置系爭充電設備的流程,安裝系爭充電設
備的廠商及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均有到現場評估是否適合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決議同意後,我才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縱使之後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
通過大樓住戶得安裝充電樁及充電樁電匣、管線之議案,仍
不能溯及既往,而請求我拆除系爭充電設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遠見星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大樓
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停車位,其於該168號停車內設置
系爭充電設備,系爭充電設備中之管線(含白色管線殼)經
過之牆面為公共牆面,有原告所提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
登記謄本、照片及平面示意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至17頁、第177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未經原告及遠見星誠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惟查,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110年度8月份會議記錄議題九記
載:「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是否可增設電動汽車充電柱?……
決議:目前僅限停放於B1車格之住戶進行增設,須由合格認
證廠商進行安裝,且須提供相關安全規範說明後,管委會即
同意增設安裝充電柱」、臨時動議(4)記載:「電動汽車
充電樁裝設。決議:住戶方需請合格廠商,至本社區地下室
該住戶車位,規劃相關線路及位置,並於裝設前提供設計圖
表及相關文件予委員會審核……充電機台需設置—立地式充電
樁,不可使用壁掛式充電樁,並事先告知廠商需協助住戶向
台電端申請竣工,以確保線路及操作安全……。」有原告第一
屆管委會110年度8月份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5頁、第253至261頁),是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之會
議決議,若遠見星誠大樓住戶欲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僅
限於將汽車停放在地下一樓之住戶始得增設。而住戶欲增設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時,應由合格認證廠商進行安裝,並提供
相關安全規範說明後,由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審核是否可增設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被告係使用地下一樓停車場編號168號
停車位,符合上開決議所規定之得增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
資格。另被告抗辯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已同意被告設置系爭充
電設備,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被告
設置系爭充電設備前,業已得原告第一屆管委會之同意始安
裝系爭充電設備,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
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應經由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安裝等語。惟依原告第一屆管委會
會議記錄,決議內容僅寫明應由管委會審核、同意住戶增設
安裝汽車充電設備,未提及應再經由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安裝汽車充電設備,且遠見星誠大樓第
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中,並未就住戶
得否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有所規範,是應認被告設置系爭
充電設備時,僅須得到管委會同意即可,不須再經由遠見星
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另參酌遠見星誠大樓第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9條第4項
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有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規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二第頁
),是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設置管線時而須使用共用部分時,
應先經由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設置系爭充電設
備時,業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同意其設置,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得使用遠見星誠大樓之共用部分設置系爭充電設備之
管線。原告主張設置系爭充電設備應經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然未提出相關規定或證據以實其說,
是尚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㈤另原告主張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是
否同意遠見星誠大樓住戶裝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因此認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等語。惟查
,依遠見星誠大樓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案一
記載:「是否同意本社區裝設充電樁。……決議:同意27票,
當時進場人數為106人,未達法定額數(80票以上)本案未
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案十一記載:「是否同意本社區裝設充電樁及
充電樁管理辦法。……決議:同意34票,當時統計簽到人數達
107人,未達法定額數(80票以上)本案未通過。」(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是該二案僅同意人數未達法定額數而未
通過,並非積極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僅能認遠見
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該大樓得否裝設電動汽車充電
設備之議題,遲未達成同意得予裝設之共識,尚難遽此認定
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
設備。另原告亦自陳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提
議是否要拆除系爭充電設備(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足認
遠見星誠大樓事後亦未作成相關決議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
設備,故尚難以遠見星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通過同意
該大樓住戶裝設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提案,即反面推論係不
同意被告裝設系爭充電設備而應拆除系爭充電設備,是原告
主張,難認有據。
㈥再者,原告第二屆管委會訂立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電設
備管理辦法之草案時,亦僅載明住戶應向管委會提出申請,
並由管委會決定是否同意設置,有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
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
頁)。另參酌原告所提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4條第18項
規定:「特殊車種若須增設其他設備需應申請規劃書以及向
管理中心申請安裝同意書,並取得管委會書面同意才得以增
設,需依管委會規定流程安裝,若無依照管委會規定將取消
安裝資格。」,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9至355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遠見星
誠大樓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住戶規約之住
戶管理公約第11條規定,就停車場使用部分新增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辦法,並由遠見星誠大樓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新增修訂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18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1頁),足見遠見星誠大樓第三屆、第四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第二屆管委會訂立之上開遠見星誠大樓電動汽車充
電設備管理辦法草案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均係將設置
電動汽車充電設備之相關權限授權予管委會,並無如原告所
述設置電動汽車充電設備需事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安裝
系爭充電設備,為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業經原告第一屆管委會同意,始安裝系爭充電設
備,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充電
設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充電設備,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