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1010號
CDEV,113,橋簡,101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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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張凱評大城裝潢工程行


鄭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5,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5,90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評大城裝潢工程行前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邀同被告鄭瑋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5年
共60期,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率1.92%
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1.345%加計加碼年率0.575%訂定,
現年率則為2.295%(即1.72%+0.575%=2.295%),並約定如
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而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則自逾期之日起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詎被告張凱評大城裝潢工程行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本金4萬0,704元、37萬5,199元共計41萬5,903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 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從債務人資料查詢單、 全部查詢單、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第19至25頁、第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0 4萬0,704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0.3295%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0 37萬5,19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 0.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 0.3295% 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合計 41萬5,9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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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