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3125號
TPHM,93,上訴,3125,2005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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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龍
       陳德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姚本仁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朱雲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715號、92年度訴字第27、425號,中華民國93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0年度偵字第5609號,91年度偵
字第1653、1654、1656、3140號,92年度偵字第3228號;移送併
辦:91年度偵字第1655、3140號,92年度偵字第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新龍陳德旺甲○○、乙○○部分撤銷。張新龍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陳德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 於本院經駁回確定,另因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竊盜、違反水 利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於本院 、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前二確定判決經定執行刑1年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已先於民國86年執行有期徒刑6 月外,其餘則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仍 不知警惕,復欲經營違法砂石場盜採土石加工販賣及回填廢 棄物牟取不法暴利,乃自9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朱慶 輝」之假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陸續邀集陳 德旺、張新龍、丙○○(原名洪水生,由本院另案審理判決 )及許東明(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228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共集資10股,其中甲○○出資675萬元占股45%(即 4.5股),陳德旺張新龍、丙○○各出資225萬元占股15% (即各1.5股,3人共4.5股),許東明出資150萬元占股10% (即1股)(嗣陳德旺張新龍、丙○○、許東明先後退股 ,詳附表一所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 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覓妥不知情之蕭昱和(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出面以前開集資之其中1060萬元向原 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1鄰1號經營砂石場、惟已於89年6月8 日起歇業之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0年6月13日申請解散 ,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以下簡稱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 購買億瑄公司閒置於附近土地上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 未經許可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加工 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陳德旺在砂石場內負責 內部事務管理,張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丙○ ○負責維修機器,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許東 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詳細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由甲○ ○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因億瑄砂石場無 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 乃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原名朱雲嬌,即甲○○之 姐)擔任總會計,並以原由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 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乙○○復於90年12月13日承接 張新龍、丙○○退股之股權入股),嗣又共同陸續僱用具共 同犯意聯絡之朱志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負責清理泥土、土石等工作,吳春美(未據起訴)、任 慧芳、林蘭杏(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為現場會計,林俊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於期間接替丁○○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為卡車司機,陳榮華 (已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陳明賢(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等為打石機工,吳榮華 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渠 等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欲租用土地堆置砂石、供作 沈澱池、埋設排水涵管、充為運輸砂石便道暨停車場等為由 ,或以陳德旺名義、或由甲○○自行、或推由丁○○、林俊 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不知情地主陳石富、劉 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 、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新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以下簡稱員崠子小段 )、新竹縣橫山鄉○○○段田寮坑小段(以下簡稱田寮坑小 段)等多筆農牧用地後,自90年4月間起,甲○○等人即共 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如 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 、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 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 、A 、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且至遲自90年7月30日起 ,亦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500元之代價,將B、D區 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 棄物回填,而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按A、B、C、D、E 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另C 區距軟橋堤防28及24公尺,A區有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此部 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水利法等部分,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免 訴之諭知,均詳後述),因此每月有7、8百萬元至2千萬元 不等之營業額。然此期間,首於9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經 警當場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張新龍,並扣得甲○ ○、陳德旺張新龍、丙○○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 所用之挖土機2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張新龍保管 );次於90年10月24日經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新竹縣竹東 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億瑄砂石場,發



現現場已開挖如附圖一所示三大個區域(按附圖一之A、B、 C、D、G所示即附圖二、附表三之B區域,附圖一之E即附圖 二、附表三所示之D區域,附圖一所示之F即附圖二、附表三 所示之C區域);復於91年3月20日上午,丁○○、任慧芳林蘭杏朱志能、陳榮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億瑄砂石 場從事開挖、沖洗、販賣砂石業務及卡車司機徐賢正載運建 築廢棄物進入億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 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甲○○許東明 、乙○○共同所有(按此時陳德旺張新龍、丙○○均已退 股,乙○○則已承接張新龍、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 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 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 、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 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 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3台、 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 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碎機1組均交由丁○○保管); 嗣於90年4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 億瑄砂石場勘驗,發現現場仍有如附圖二所示A、C、E三大 個區域之坑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新龍陳德旺甲○○固均不否認有於 90年4月間共同集資1500萬元,其中被告張新龍陳德旺、 丙○○各出資225萬元,各取得15%之股份(即各占1.5股) ,許東明出資150萬元,取得10%之股份(即占1股),被告 甲○○則出資675萬元,取得45%之股份(即占4.5股),再 推由被告甲○○以不知情之蕭昱和出面以1060萬元向已歇業 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 具後,旋即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公、 私有農牧用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其中被告陳德旺在 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被告張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開 挖採取土石,丙○○負責維修機器,被告甲○○負責對外聯 繫販賣砂石業務,同時由被告甲○○僱用丁○○擔任現場名 義上負責人,再以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被告 乙○○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



營業,之後又共同陸續僱用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任 慧芳、林蘭杏及吳春美為現場會計,林俊雄自90年9月7日起 至同年12月7日期間接替丁○○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 賢為卡車司機,陳榮華、陳明賢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 「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另以被告 陳德旺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丁○○、林俊雄等人 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 、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 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崠子小段 、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而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 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加工後販售 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E 區 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嗣被告陳德旺於同年10月間退股退 出,被告張新龍、丙○○亦於90年12月13日退股退出,三人 均各領得450萬元之退股金,其中被告張新龍、丙○○之股 權並由被告乙○○承接入股,旋於9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 首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2台(即 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被告張新龍保管),又於91年3 月 20日上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現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 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 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 、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 挖取土石及土石加工所用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及砂石破 碎機1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3台、挖土機3台 及砂石破碎機1組均交由丁○○保管)等情;另查原審共同 被告丁○○、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 林式賢朱志能於原審亦均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受僱擔任如 附表一所示職務之事實;被告乙○○亦不否認為被告甲○○ 至銀行提領款項,且於90年12月13日以伊名義與被告張新龍 、丙○○簽約承接被告張新龍、丙○○退股之股權等情,惟 均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雖知道億瑄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但伊僅負責在外招攬生 意販賣砂石,對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關於場內開挖砂石之 事亦不清楚,但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將所出租予億瑄砂石 場之土地供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另場內所回填之土石 方,均是營建土石方,並無廢棄物,又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 請統一發票,故伊以碩欣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並請伊



姐姐即被告乙○○幫伊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惟被告 乙○○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 云云;被告陳德旺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 砂石場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90年5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 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該砂石場是不合法的,伊隨即要 求退股,關於販賣砂石的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的云云; 被告張新龍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 在申請挖沈澱池,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90年5月間被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砂石場是不合法的, 隨即向被告甲○○表示要退股,但一直無法談妥,嗣於90 年7月間,伊兒子張利德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伊 幾乎都待在醫院照顧兒子,已很少再到砂石場去,關於販賣 砂石之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云云;被告乙○○辯稱:伊 並未入股,亦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伊平日在板橋市公所清 潔隊任職,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 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在下班時間幫弟弟即被告甲○ ○至銀行提領款項兼處理碩欣公司會計工作而已,伊從未過 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云云。
二、揆諸被告甲○○陳德旺張新龍、乙○○等前開所辯,均 不否認有自90年4月間起,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 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挖取 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並以碩欣公司對外開立統一發票, 再以每台卡車收費500元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 棄物傾倒掩埋在附表三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 內等事實,惟或辯稱挖取土石有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 ,或辯稱回填之物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或辯稱被查獲後始 知係違法,然被查獲後已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或辯稱未 參與本案。據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挖取土石確 否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回填之物是否確係營建廢棄 物土石方?倘回填之物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是否仍成立 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名?被告乙○○是否參與本 案?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是否均知情?經查: ㈠上揭被告等如何共同參與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 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盜挖土 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甲○○、 丁○○及林俊雄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供認無訛( 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 字第3140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2頁至第247頁), 且據被告張新龍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億瑄砂石場 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及股東為何人



?)沒有,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 慶輝(即甲○○),股東包括陳德旺洪水生(即丙○○) 、朱慶輝(即甲○○)及我等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 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投資一股半( 225萬),是90年4月間開始,到同年12月13日退股,我負責 怪手司機,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我於90年4月 二十幾日參與,入股一股半(225萬),90年12月13日我跟 洪水生一起退出,我是負責開怪手,沒有管理內部事務,朱 先生負責到外面賣砂石,陳德旺負責廠內一些事務。」等語 (見他字第72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公司有無挖砂石去賣?)只有 我一個人在挖砂石,我挖出砂石後就堆在旁邊... 我有看過 外面的砂石車來載砂石去賣,我只負責挖砂石... 」、「我 是純粹開挖土機.. 」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1年 10月22日、92年5月13日訊問筆錄);被告陳德旺於新竹縣 調查站供承:「(問:位於前述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 156-8等地號土地上之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 業項目為何?)沒有,我於90年4、5月間至該砂石場時,朱 兆銓(係甲○○之誤,已據被告陳德旺於91年4月1日新竹縣 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當時仍與前任負責 人羅居波在協調接手經營事宜,羅某有表示渠一直無法順利 申請該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所以我始知該砂石場無工廠登記 證,而營業項目主要是砂石開採及販售等項。」、「(問: 億瑄砂石場販售土石給康地、新三亞、弼聖等公司,收款方 式為何?是否有開立發票?)該砂石場將砂石販售予康地等 公司,係如何收款,我並不清楚,但我知悉該砂石場因無工 廠登記證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若有廠商要求開立發票 時,朱兆銓均會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 、「(問:億瑄砂石場於前述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 156-8等地號土地上開挖,從事沖洗砂石之行為是否有經過 前述土地之地主同意,並事先向主管單位報備核准?)沒有 。」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8頁至第11頁)、於偵訊 中供稱:「(問:何時被查獲?)去年.. 竹東派出所來查 ,他們說這是違法的... 我們休息一陣子後,朱先生說繼續 試車運轉,我們只好繼續做,9月底10月初被朱先生解僱。 」、「(問:調查局昨天約談你,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筆錄我都有看過後,才簽名、蓋章,沒有被刑求。」、「本 來我第一次被捉就想停了,後來因為我投資的錢在朱慶輝( 即甲○○)手上,他說修理(機器)完才要還我,等我修理 完,他又找理由把我開除。」等語詳實(見同上偵查卷第14



頁、第15頁);另據丁○○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有在現場管 理,並當庭指證老闆為陳德旺張新龍,其受僱係股東與甲 ○○商議的等情(本院94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3、4頁)。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被告陳德旺名義或由被告甲○○自 行或推由丁○○、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人所承租,且其中向土地所有權人劉進淵承租田寮坑小 段171、172-1、172-3、173、174-3、185-3等地號土地時, 係以林俊雄名義承租,丙○○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陳德旺、及丙○○、丁○○、林俊雄等分別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 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 林文生等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自堪信為真實。雖陳德旺否認向邱秀庚承租土地之契約書上 其簽名之真正,惟查此部分亦據甲○○於本院證稱該部分是 陳德旺去簽的等情(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 ,是陳德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辯護人請求鑑定陳德旺筆 跡亦非有必要,附此敘明。查本案被告等以被告陳德旺名義 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丁○○、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時,均偽稱係作為億瑄砂 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 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使用,而未告知係為採取土石, 且該等土地所權人亦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 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 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 林文生等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前開土地承租合約書所載之內 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據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 出租土地時,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挖採取土石,應為被告甲○ ○、陳德旺所明知,而被告張新龍非但投資1.5股,且實際 參與砂石場之運作,並負責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自亦無 不知之理。況本案於90年5月31日首次為警查獲後,被告陳 德旺、張新龍猶仍繼續參與億瑄砂石場開挖採取土石加工販 賣砂石等情,亦據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前開供述明確,均 足證被告陳德旺張新龍等確均知悉未經附表三所示之公、 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盜採土石之事。故被告甲○○陳德旺張新龍等辯稱有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挖取土石云云;被告陳德旺張新龍另辯稱90年5月31日被 查獲後即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甲○○另辯稱伊係負責在外 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億瑄砂石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等情,然



此乃係其與其他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之問題,而其與其他被告 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其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又被 告張新龍雖另辯稱伊之子張利德於90年7月間出車禍後,伊 就至醫院照顧伊之子張利德很少到砂石場云云,並提出其子 張利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內)。然查,被告張 新龍所提之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子張利德確於90 年7 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住院,而被告張新龍縱因此較少至億瑄 砂石場,亦非全然退出該砂石場之經營,更遑論其自90年4 月間起至90年7月2日之前確有實際參與開挖盜採土石之情事 ,故被告張新龍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張利德帳戶90年4月1至日94 年4月30日所有支票之進帳資料,核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自無必要。
㈢關於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 如何受僱之過程,據林蘭杏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於90年 12月中旬透過朋友鍾碧珠介紹至億瑄砂石場,當時係由該砂 石場一名洪先生(即丙○○)面談而錄用... 」等語(見偵 字第1656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丁○○亦供稱:億瑄砂石 場僱用人員不是用應徵的,是利用人脈去找職員,職員要經 股東認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錄用等情(見原審易字第715 號卷91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足證任慧芳林蘭杏、吳榮 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係經由特定管道而受僱。 此外,被告林俊雄更供述:被告甲○○等人特別在通往億瑄 砂石場附近的竹東鎮○○路400號租了一間民宅,擔任制高 點負責把風,以防止相關單位查緝,該項把風工作有由朱志 能負責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6頁),經核亦與任慧 芳供述:億瑄砂石場確有在附近即竹東鎮○○路400號租用1 棟透天房子,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大致相合(見偵字第 3140號卷一第19頁)。參以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 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受僱之期間均長達數月以上或將近1 年,期間均非短暫,更足徵對前開丁○○、林俊雄等供述如 何僱用員工、如何把風避免被查緝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 故亦足證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 能等應均知悉本案開挖採取土石確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而屬盜採無訛。故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 、林式賢朱志能等於原審分別辯稱僅係單純受雇,係聽令 丁○○之指揮,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亦均係避重 就輕、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確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碩欣公司之經濟部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並據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碩欣公司登記案卷審認無訛。且億瑄砂石場因未 經許可,無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請使用統一 發票,故對外販賣砂石,概以碩欣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且 被告乙○○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 ,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 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新竹縣調 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億瑄砂石場實際係由碩欣公司負責 經營的」、「億瑄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仍然為碩欣公司,而 我仍然是碩欣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億瑄砂石場負責的工 作,包括開立碩欣公司所有之付款支票、請領碩欣公司發票 給億瑄砂石場會計使用及億瑄砂石場員工薪水發放等工作」 等語詳實(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76頁至第82頁),核與被 告張新龍於原審供述:「(問:公司的會計部分?)是甲○ ○的姐姐乙○○在負責,我不負責財務。」、「賣砂石及開 挖砂石部分都是甲○○在負責,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乙 ○○在負責」、「(問:乙○○在砂石場擔任何工作?)她 很少來,都是發薪水的時候才會來,砂石場的帳做好後送到 碩欣公司去」等情(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5月13日訊問 筆錄);被告陳德旺於原審供稱:「朱雲嬌(現更名為乙○ ○)是會計... 」(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5月7日訊問 筆錄);丁○○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你有 無於90年12月23日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和竹東鎮○○ ○段員崠小段156-11地號土地之地主林文振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是誰要你去訂契約?)有的,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 朱小姐(即乙○○)... 是朱小姐叫我去簽約書。」、「我 是受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的指揮開挖砂石」、「朱雲嬌 應是我前述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砂石場員工薪水均 由會計任慧芳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雲嬌小姐聯絡,再由 朱雲嬌交付給任慧芳發放,砂石場的會計及出納並不由我負 責,他們二人的頂頭上司是朱雲嬌」、「億瑄砂石場的砂石 買賣業務接洽及帳目支付業務,每月均由會計任慧芳將報表 陳送給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雲嬌過目,我完全未經手」等 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丁○○於偵訊 時陳稱:「(問:員工之薪水是誰給的?)是會計給的,會 計是任慧芳,是她向上面的申請,是朱小姐(住臺北,即乙 ○○),是碩欣建材行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655號卷第10 頁至第12頁);丁○○又於原審調查時供承:「朱雲嬌是甲 ○○的姐姐,碩欣建材公司也是朱家所開的公司,億瑄的砂 石是用碩欣建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賣給客戶」、「(問:朱



雲嬌是否會到億瑄?)她都在臺北,只有在公司發薪水時朱 雲嬌才會到億瑄,任小姐(即任慧芳)是公司的會計,她同 時擔任億瑄及碩欣的會計,她做完會計帳後會送給朱雲嬌核 可,朱雲嬌再會同甲○○認可後,才發薪水給大家」、「任 慧芳聽命那5個股東,也聽命朱雲嬌朱雲嬌主要負責碩欣 的部分,億瑄及碩欣兩家公司的業務往來密不可分」、「( 問:你在偵查中表示是被告乙○○要你去跟林文振訂約租地 ,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砂石場賣砂石的程序 ?)由會計計算規格買進賣出,買賣砂石是用碩欣的發票, 客戶買砂石的錢是交給碩欣公司,砂石場員工的薪水也是碩 欣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第715號卷92年1月15日訊問筆錄 、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新 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碩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販賣億 瑄砂石場生產的砂石」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242頁 至第247頁);林俊雄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雖然吳春美 和任慧芳負責砂石場之會計業務,但實際付款及總帳管理均 是由朱先生的姐姐朱小姐(即乙○○)負責」、「該預拌混 凝土廠約每月、半個月會向億瑄砂石場請款,由前述朱小姐 及會計吳春美、任慧芳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 億 瑄砂石廠向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收錢均由朱兆銓(應是甲○○ 之誤,已據被告林俊雄於91年4月9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 示甲○○之口卡後更正)及其姐姐朱小姐負責」、「我每月 薪水6萬元,每月均由朱小姐把核算的薪水交由股東洪水生 ,由洪水生或會計代為發放」、「億瑄砂石場... 實際負責 人係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與朱小姐2人」 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林俊雄於偵 訊中又稱:「真正掌權的人是朱先生的姐姐」、「朱雲嬌朱兆銓(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在億瑄砂石場 擔任總會計之職,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記帳與對外金錢支付 」、「整個砂石場的總會計與實際付款人,係由朱兆銓(應 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朱雲嬌負責處理」等語(見 偵字第3140號卷二第28頁);任慧芳於新竹縣調查站時供承 :「我於90年11月來到億瑄砂石場工作,丁○○及碩欣建材 有限公司朱小姐即拿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給我,要 我買賣砂石都要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預拌混 凝土廠」、「我做完億瑄砂石場的會計帳後,均由碩欣建材 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拿走,所以億瑄砂石場90(今)年會計帳 均由朱小姐保管」、「億瑄砂石場一些重要的支出傳票均是 由朱慶輝(即甲○○)或朱小姐電話或親自指示我製作,前 述會計憑證是朱慶輝或朱小姐指示我製作」等語(見偵字第



3140號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3140號卷二第58頁至第67頁 );任慧芳於偵訊時稱:「在億瑄公司任會計,負責流水帳 的製作及發薪水,每個月5日發薪水,都發現金,有時是丁 ○○拿給我,有時是臺北的朱小姐(即乙○○)拿給我」( 見偵字第1654號卷第20頁);丙○○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 供稱:「(問:提示朱雲嬌口卡影本資料,該朱雲嬌女子你 否認識?)我認識,她是朱兆銓(應是甲○○之誤,已據被 告丙○○於91年4月8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 卡後更正)的姐姐,也是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會計業務」等 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82頁至第85頁)及許東明於新竹 縣調查站證述:「我於90年10月間曾至億瑄砂石場,有碰到 過朱雲嬌一次... 她是億瑄砂石場的總會計及款項支付之實 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第3140號卷一第72頁至75頁)均大 致相符。均足證被告乙○○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 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並實 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已堪認定。況被告乙○○於90年 12 月13日並承接被告張新龍、丙○○退股之股權入股等情 ,亦據被告張新龍、丙○○分別於原審供述:「(問:你的 股份是賣給何人?)是賣給乙○○,我與丙○○是同一天退 股,我簽讓渡書時乙○○就拿碩欣的票及客票給我,票都有 兌現」(見原審訴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張 新龍之供述);「我的股份是賣給她(指乙○○),我簽讓 渡書時乙○○有拿票給我,票都已經兌現」等語(見原審訴 字第27號卷9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丙○○之供述)等情屬實 ,並有被告張新龍洪水生與被告乙○○簽訂之股權讓渡書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0、一一、二九、三0、三二、四0 、四一、四七、四八之碩欣公司統一發票、碩欣公司開立之 支票、帳冊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會計憑證、應付帳簽收單 、收貨單等件在卷可憑。據此,被告乙○○辯稱:伊非億瑄 砂石場總會計,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 純粹僅是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已,伊從未 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且僅係代被告甲○○簽約受讓被告張 新龍、丙○○退股之股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至被告甲○○附和被告乙○○之辯解供稱:被告乙○○僅係 幫伊開立發票、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業務,惟被告乙 ○○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 且被告乙○○係代伊簽約受讓被告張新龍、丙○○退股之股 權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 ○○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在職證明書(見訴字第27號



卷二第206頁),並據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送其在職證明及 90年4 月至91年4月間之差假勤惰登記卡影本(附本院卷) ,雖足以證明其平日係在板橋市清潔隊任職,然被告乙○○ 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 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並實際參與億瑄砂 石場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乙○○縱於板橋市公所清潔 隊任職,且差勤正常,亦不足以此推翻其確有擔任總會計及 實際參與砂石場經營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土石,詎被告等竟擅自於90年4月間起 ,連續先後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盜採附表三所示公、私有 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土石,並將盜採之土石加工為砂 石後販售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峻城建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合發企業社巨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綸實 業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大溢企業社及瑄鴻營造公 司、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茂興行等公司、行號牟取不法利 益(盜採砂石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土地所 有權人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林文生、林文振、范 火生、陳石欽朱兆銓鄧文雄、鄧鏡華、徐壽財、徐壽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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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地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