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944號
CDEV,112,橋簡,944,20241218,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944號
原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莊春金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徐崇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快車道西向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2巷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高楠公路1872巷時,本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
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
向慢車道直行駛至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
齒部分牙冠斷裂、下唇穿刺傷並皮膚缺損、四肢多處鈍挫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
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1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參,原告主張堪認
屬實,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為辯,
經查:
1、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並未爭
執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金額,但爭執部分項目之因果關係與必
要性(詳參附表),故先就被告爭執部分逐一論述,再與被告
未爭執部分加總,說明如下:
(1)有關臺中慈濟醫院診斷書費用: 診斷書費用之請求,以訴訟
上證明損害必要為限,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臺中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1份(附民卷第39頁),故原告得請
求者應以該張診斷證明之費用為限,而原告提出之該院醫療
費收據中分別有3筆證明書費(40、40、720元,共800元,見
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診斷證明就是對應72
0元之證明書費,但無事證可佐,且無法排除上開金額尚包
括其他非用於訴訟之證明文件,爰參照卷內該院網頁所載「
中文診斷證明每份150元」(本院卷第47頁),認原告此部
分得請求150元。故原告在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書費用應扣
除650元。承上,將原告在該院就醫之金額(參附民卷第15
頁、23至26頁)加總再扣除650元後,原告在該院得請求之
金額為48699+550+290+0000-000=49999元。
(2)有關植牙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已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裝設馬
里蘭牙橋,應無需再到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等語。經查,原告
於111年6月20日在雅緻生活牙醫診所繳納馬里蘭牙橋費用40
00元(附民卷第27頁),且原告當時經診斷外傷導致掉牙,
有該診所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1頁,trauma...lose)
。又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經該診
所診斷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缺牙,建議以植牙
修復重建缺牙區,所需費用合計19000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
明、治療單可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又馬里蘭牙橋是一
種用於替換缺失牙齒的修復方式,透過將假牙黏在兩側健康
牙上來提供支持,但其咬合力、固定力、承受力較傳統植牙
弱,且壽命較短,有本院列印之林錫奎牙醫師網頁資料、萊
美學牙醫診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故
本院審酌馬里蘭牙橋既然無論在功能或壽命都無法跟植牙
比,原告又是在裝設馬里蘭牙橋後,經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為就缺牙處仍有植牙必要,應認其植牙仍為回復牙齒功能所
必須,原告請求190000元為有理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3)有關矯正費用: 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森森美學牙醫診所
該診所評估原告有三級咬合不正、前牙開咬、前牙反咬等問
題,建議以矯正治療來改善咬合,有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
第47頁)。又咬合不正之成因很多,有可能包含外傷,有森
美學牙醫診所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
因系爭事故上顎齒槽骨骨折、上門齒缺損、下排牙齒部分牙
冠斷裂、下唇穿刺傷,顯見其牙齒相關部位及牙齒根基之齒
槽骨受到嚴重撞擊,再參之本院調閱原告在森森美牙醫
所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1月17日、1
2月14日、12月21日都曾至該診所就醫,但當時並無關於咬
合問題之紀錄(本院卷第81至83頁),顯示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經診斷之咬合不正顯有可能是事故導致,其主張因此
需支出矯正費用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矯正費用需250000元
,與本院函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回覆表示原告是採取隱適
美全口矯正方式、費用總共250000元相符(本院卷第221頁
),但隱形矯正與通常矯正有價差,為周知之事,而該診所
111年7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僅建議原告需矯正治療改善咬
合,並無特別強調需要採用隱形矯正,無從認定原告因採用
隱形矯正所生費用均屬回復牙齒功能之必要費用,爰審酌原
告主張之治療方式與費用均與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標準所載「雙顎數位隱形矯正治療(複雜
)250000元」一致,而依同一費用標準若採用普通矯正固定
裝置之費用為120000元,認原告矯正部分得請求之必要費用
為120000元。
(4)原告雖將其在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部分之費用分別納入已
支出醫療費用與將來治療費用請求,然經查原告主張之將來
治療費用,是以矯正的全額與植牙的預估全額來請求,但原
告提出已支出之該診所收費單據有許多都是記載「矯正回診
」字樣(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21至32),若將該等
單據費用再與原告所稱將來醫療費加總,顯有將已支出部分
重複計入將來醫療費用之虞,且依該診所前述函(本院卷第
221頁),原告矯正部分是採用分期付款、目前持續收費中
,故該診所診斷證明(附民卷第47頁)既然記載原告在該診
所的治療需求為植牙跟矯正,故將前述治療單所載植牙之19
0000元、本院前所認定矯正之必要費用120000元,加計該張
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附民卷第32頁),應足以涵蓋原告
在該診所已發生及預計發生之全部治療費。故原告在森森美
牙醫診所就醫部分合計得請求190000+120000+200=310200
元。
(5)原告在臺中慈濟醫院就醫得請求49999元,業如前述,又原
告在義大醫院(合計14124元)、雅緻生活牙醫診所(4000
元)、誠心牙醫診所(15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
08元)就醫部分(以上參附民卷第15頁)未經被告爭執,其
請求應屬可採,以上不含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合計69781
元,再加計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部分之310200元,全部醫療費
(含附表編號1、5部分)合計得請求378981元。
2、有關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有14日看護需求,為被告所
不爭,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500元計算,與本院職務上所知按
日計算之聘用全日看護行情相符,但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
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
人看護等視,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並未證明其看護者之
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
為妥,總金額即30800元(計算式:2200x14=30800)。
3、有關附表編號3、4: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之金額
(如附表)自屬有據。
4、有關附表編號5: 已與附表編號1一併討論,於茲不贅。
5、有關附表編號6: 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    
6、有關附表編號7:
(1)原告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安全帽、手機會受損本屬合乎常
情,且原告已提出上述物品受損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1頁
),其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但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原告原本
之安全帽、手機已經使用多久,也無法確認原告當初購買安
全帽、手機的價格(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買
新安全帽、新手機之價格),爰參酌此類物品通常之價格、
使用年限、價值隨時間耗損之情形、上述收據所載新品價格
、原告自陳原有手機型號為iphone x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
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得請求安全帽2000元、手機10000元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需維修費為61300元,業經提出仁宏二
輪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1至54頁),被告雖質疑ECU、
排氣管、引擎吊架之維修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該車行,該車
行已回覆說明其評估以上零件均有維修必要之原因(本院卷
第113至125頁),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均應由被告賠償,尚
屬可採。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工資部分並未單
獨列計,均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
車110年7月出廠(警卷第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5月5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85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61300÷(3+1)≒15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 ×1/3×(0+10/12)≒12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
0=48529】。
7、有關附表編號8: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
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
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
事故導致之受傷程度,卷內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
術、治療對生活之影響、因受傷及恢復過程所生之痛苦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8、以上合計661246元(378981+30800+4651+36285+12000+4852
9+150000=661246)。   
(四)綜上,本件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為661246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2403元,有
給付彙整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扣除後原告尚得
請求608843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已支出醫療費 150631 因系爭傷害至義大醫院、台中慈濟醫院、誠心牙醫診所雅緻生活牙醫診所(下稱雅緻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森森美學牙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 1、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每份150元,費用應以一份150元為限。原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3筆(40、40、720元),重複部分應扣除。 2、原告牙齒傷勢已於雅緻診所裝設馬里蘭牙橋,已足恢復外觀及咬合作用,無須再於森森牙醫診所植牙,爭執此部分81200元。   2 看護費 35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家人照顧以每日2500元計算。 家人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即足。 3 就醫交通費 4651 因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 不爭執(本院卷P.39)。 4 薪資損失 36285 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失。 不爭執(本院卷P.39)。 5 將來醫療費 440000 因系爭傷害牙齒傷勢需後續治療費,植牙及矯正合計440000元。 1.原告請求醫療費已包括在森森牙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81200元,不得再重複請求。 2.原告應舉證證明咬合不正是車禍造成,且應說明矯正必要性、是否必須只能以隱適美隱形牙套矯正、與車禍之關聯性。 6 勞動力減損 已捨棄 原告原起訴請求954593元,嗣表明不再請求(本院卷P.143)。 7 財損 102600 系爭機車61300元、安全帽3300元、手機38000元。 機車ECU、排氣管、引擎吊架應無更換必要,且應計算折舊,其餘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物品受損情形 8 慰撫金 500000 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 過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