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趙新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68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新梅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22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常居易大樓1樓中庭。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
隻,進而縱容該犬隻於上開時、地驚嚇他人。
二、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
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
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
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
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以牽繩或其他適當方式
約束犬隻,以此方式縱容犬隻嚇人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遭前開犬隻驚嚇之周俐妤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份
附卷可參,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已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