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849號
TYEV,113,桃補,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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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啟明
被 告 蔡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
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約
5.236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為計算基礎
。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45,819
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循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239,908元(計算式:45,819×5.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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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