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803號
TYEV,113,桃補,80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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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
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
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
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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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