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何尚穎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葉鳴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
節,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緣伊原先於中國投資經商,民國103年5月21日,
遭被告在中國夥同不詳犯罪集團(下稱系爭犯罪集團)脅迫
簽署借款協議、保證書,且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2張、400萬元本票1張(下
合稱103年本票);於108年2月1日,被告又在中國夥同系爭
犯罪集團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面額250萬元本票
1張(下稱108年本票)。嗣後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臺,被告
又於112年1月26日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額1,0
00萬元之系爭本票1張,兩造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
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質舉證等語,為此,爰依法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多次向被告借款,累計金額已超過1,
000萬元,嗣後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減少向原告催討之
金額,故兩造約定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並由原告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脅迫之情,況原告若
多次遭被告脅迫,何以在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始主
張其遭脅迫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現由被告持有中,被告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
(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應先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負舉證之責任,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再就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消滅進行審理。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
執,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本院曉諭原告應於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庭後7日內提出主張有遭脅迫之具體主張與依據後
(本院卷第76頁反面),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
據此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原告
空言主張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
據,無足採信。
㈢且原告就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確實存債務關係之原告傳送原告
之休學證、土地權狀等件予被告之對話紀錄、103年5月21日
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之保證書、借款協議(
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72至73頁、第81至83頁、第131至132
頁),亦不否認形式真正以及文件係原告所親簽(本院卷第
75頁),僅空言泛稱兩造間通訊對話係原告虛應故事、保證
書與借款協議則係遭被告脅迫所簽云云,同樣均未能提出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云云,即無足採。此外,原告復又未能主張並舉證其有何
其他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其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2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300萬元 3 原告 103年5月21日 未載 WG00000000 400萬元 4 原告 108年2月1日 108年2月1日 WG00000000 250萬元 5 原告 112年1月26日 未載 WG00000000 1,000萬元 備註:編號5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3394號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