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涂文蔚
被 告 江寶貴
訴訟代理人 呂乙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13年度票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而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簽發,原因是和被
告配偶即訴外人呂學文打牌時輸掉的錢,呂學文來找我要錢
,我拜託朋友廖育德幫忙協商,呂學文同意我開本票給他,
當時簽發1張10萬元共24張本票給呂學文,這中間還了13張
共130萬元,現在還剩下系爭本票共110萬元,因原因關係為
賭債,應為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卷第38頁)。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到場以:呂學文於10
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後因
呂學文於111年4月12日病逝,才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退步
言,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沒有詐賭等行為,
實際上就是借錢周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繼
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發票人之原
因關係抗辯權,是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稱執票人之前手,應
不包含因繼承而生權利移轉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
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予呂學文,被告亦自承呂學文於111年4
月12日病逝,和其他繼承人即兒子商量後由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雖以繼承關係繼受呂學文
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兩造間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其對呂學文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基於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經查,證人廖育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朋友,我們認
識很久了,有20年了吧。被告常常去原告公司打牌,在同安
街那邊,以前原告在那邊有個人力仲介的公司,兩造住對面
,我是在他們打牌那時候認識的,認識被告大概是5、6年前
。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但前面的過程我知道,是我自己看
到的,我常常去那邊打牌,然後呂學文幾乎天天都在那打牌
,原告打牌欠呂學文錢,後來原告要跟我借錢,說呂學文要
請他還債,我就跟呂學文講,我手上有鑽石,我說不然我拿
鑽石跟呂學文借錢幫原告,呂學文說他鑽石不在行,不然他
就自己去找原告開本票好了。那時候據我所知已經欠了有20
0萬賭債了吧,後來的事我沒有看到,據說是簽了24張10萬
元的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和呂學文除了賭債以外,沒有其
他金錢借貸,也沒有工作、投資、合夥等金錢往來。當初我
親耳聽呂學文和我說,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
每張10萬元,欠200萬元,利息40萬元。後來聽原告說,另
外13張原告還完了,他是每個月在還嘛,有時候我關心就問
一下。打牌是打一般的台灣麻將,16張麻將那種,我在場就
看到這個,有沒有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第26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廖育德上開證述,有親眼看到
原告和呂學文賭博打牌,原告確實因賭博積欠呂學文債務,
且原告和呂學文之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親自聽
聞呂學文稱原告簽24張本票都是為了清償賭債,每張10萬元
,與原告主張積欠之賭債金額,簽發之票據張數相符,堪認
原告確係因積欠呂學文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
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清償積欠呂學文之賭債等語,應
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呂學文於109年7月15日借款240萬元給原告,是以
現金方式交付等語,然就借款合意及金錢之交付等節,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曉諭被告應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
告迄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相關說明
及證據,是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
㈣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規定並設有賭博罪章,足認賭博行
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本件原告既係因法令禁
止之賭博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積欠呂學文債務,原告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該賭債之清償,則被告就此並無債權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
屬有據。被告抗辯縱使是賭債,難道欠賭債不是債嗎,也沒
有詐賭等行為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原因債權既屬賭債
,依法自始為無效之債之關係,而依前述本院業已確認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本諸前揭規
定,訴請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
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票字第3
61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9月15日 No293443 2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 No293444 3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1月15日 No293445 4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No293446 5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1月15日 No293447 6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2月15日 No293449 7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3月15日 No293450 8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4月15日 No283951 9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5月15日 No283952 10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6月15日 No283953 11 109年7月14日 涂文蔚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No28395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