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888號
TPHM,93,上訴,1888,200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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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錦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錦輝
被   告 甲 ○ 五十一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拍賣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三號不 動產 (下稱系爭廠房)之拍定人。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三號、第一二0五二號、第一 二三八七號偵辦被告甲○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甲 ○等人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而該 等扣押之物品自八十九年九月起由該署扣押施以封緘後,既 未命人看守,亦未命適當之人保管,迄今已歷經五年,該等 物品似有遺失,且仍存放於現場之物品,部分亦已毀損不堪 使用,由於查扣物占用廠房相當大的面積,且無法搬移放置 ,如聲請狀所附照片之三座巨型鋼管,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 鉅,如毫無期限地置放於聲請人之廠房,恐亦衍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或國家賠償等法律問題,聲請人花費一億數千 萬元買受,卻無法完整規劃使用該廠房,著實困擾,爰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將該等犯罪設備物品 拍賣以保管價金之方法為之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 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得沒收之扣押物」,刑法第三十八條係規定:「左 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甲○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被告源欣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科以 罰金。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扣押之物,並非違禁 物,是否得沒收,則視扣押之物是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定。而依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二0二號判決書所載,扣案之物,係被告甲○委託新銘鐵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銘公司)至現場組裝爐體設備之零 件,因新銘公司以自行提供材料之方式承作上開爐體,而上



開爐體僅完成一半,被告甲○僅付部分工程款五百多萬元, 尚欠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則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均尚未 交付予被告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等語,是依 目前證據,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且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甲 ○等未依規定領有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名,上開扣 押物,依被告甲○所辯,係預備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設備, 亦難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規定予以沒收。扣押物既尚未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且得沒收之 物,聲請人聲請將扣押物拍賣、保管其價金,於法即有不合 ,應予駁回。至扣押物得否交付適當之人保管,應俟本院繼 續調查後,再予斟酌決定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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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