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李盈螢
被 告 簡語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4,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未據原告
繳足,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送達原
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