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300號
TYEV,113,桃簡,230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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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李子

被 告 顧原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55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而該
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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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