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171號
TYEV,113,桃簡,217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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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吳驊祐
被 告 邱冠綺
法定代理人 邱定遠
陳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如調解之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
形,或有無訴訟能力之人為調解、無調解代理權之人之調解
、當事人不適格之調解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0000000號燈桿前發生交通事故,致伊受有體
傷及財損。而兩造固於同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調解
成立,並作成113年調字第1156刑84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然伊於本件事故後,髖關節梨狀肌發炎及脊椎骨第
2、3節移位,且伊將事故當時所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送車行修繕後,復支出新臺幣(下同)4,550元,為此
爰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聲明本院判准被告應給付伊
5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於113年6月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書,復經本院於同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桃核字第2920號准予核定。後系爭調解書
經上開區公所於113年8月15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30046333號
函送原告,嗣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調解委員會調解卷宗全卷查閱無訛。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
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規定,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惟系爭調解書已明確記載:「一、對造人三人(即被告與其
法定代理人)同意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原告,下同)修車費
、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共計10,000元
整,調解成立同時給付現金完畢,不另立收據。二、聲請人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對造人邱冠綺之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並經兩造確認上揭內容無訛後,始於調解
書上親自簽名。審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未有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序良俗,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
,且原告既已就本件事故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復無提出系
爭調解書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自當不可再任意
爭執兩造於調解當下所協商之內容,或因其他因素致生反悔
之意而請求撤銷調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之起
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毋庸命其補正,本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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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