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2098號
TYEV,113,桃簡,20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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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8號
原 告 CARINO KIMBERLYN MARTINEZ

上列原告與蔡聖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起訴
不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裁定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先命補正;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
被告,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5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二、另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
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法院組織法第99條前段、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2項亦有
明訂。故書狀之提出為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訴訟文書之
所以應按應受送達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係為提供法院
送達他造,旨在保障他造於訴訟之基本權利,令其足以明瞭
訴訟之內容,而得以為訴訟之攻擊、防禦,因此提出之書狀
自應以該應受送達之他造得以知悉之語文即所屬國家通用之
語文為必要。
三、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
起訴狀之中文譯文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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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